其二,社会法律传统是影响
宪法解释体制的又一因素。政治体制架构决定了
宪法解释体制的基本理念和边界,而社会法律传统则是塑造
宪法解释体制的又一重要因素。与美国同样奉行三权分立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德国之所以在
宪法解释体制架构上没有步美国的后尘,移植美国的成熟经验,则是在于其不同于美国的独特的法律文化传统。实行三权分立,防止国家权力过分强大而侵害个人权利的行使是资本主义法治的共同追求,而在美国,由于英国殖民主义统治时期在议会民主的旗帜下对殖民地的疯狂掠夺和盘剥,使得美国人民和立宪者清醒地看到了民主议会的虚伪、欺骗的一面,而在独立后的政治设计中放弃了为他们所熟悉的其母国的议会主权制,在主张三权分立的同时强调互相制衡,加强三种权力之间的互相制约,当然也包括对议会权力的制约。而对于具有相似的政治理念和体制设计的法、德两国之所以在
宪法解释体制上没有直接借鉴运行良好的美国普通法院解释
宪法体制,则是由于在法国和德国的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议会一直是民主进步的代表和象征,而法官群体作为一个阶层在革命中则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同时,在这些国家,法官传统上扮演的就是适用法律的机器的角色,从来没有象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那样享有崇高的声誉和尊严,因此,其自然无法担当象解释
宪法并籍解释宪法制约立法、行政权行使这样崇高的任务。
其三,一些非制度性偶然因素对
宪法解释体制的形成和发展也起着关键的作用。
宪法解释体制的形成、发展除了政治体制、社会法律传统等一些制度性因素的决定作用外,那些并非“基于各民族的政治、道德或者社会特性而是由于历史上的偶然性、暂时的存在或者不是必要的原因”等非制度性因素在其最终形成和发展中也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其不仅为
宪法解释体制的最终形成创造了机遇(如果没有这些特定因素的作用,
宪法解释体制的形成可能还要再摸索许多年),而且某种程度上也塑造了制度本身,往往造成那些“文明阶级和经济形态相同的各民族彼此乖离的各种立法上的偶然性的差异”
。然而这样一些非制度性偶然因素则往往是可遇而不可求的。以美国普通法院解释制来说,正是政治矛盾斗争所形成的两党分掌行政、司法权的复杂局面下产生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给大法官马歇尔和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一个难题,也为他们创造了历史性的机遇,马歇尔凭借其过人的政治智慧化解了困境,并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宪法的权力。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任何制度的形成、存在和发展都有与其相应的制度背景和环境因素,制度的建构和移植必将涉及到制度环境的再造和移植问题,那必将是一项复杂得难以实施的系统工程。那些不顾现有体制状况、历史因素等而盲目移植照搬别国制度的做法是难以取得成功的。
第二章 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现状评析
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现状做出客观实证分析,找出我国当前宪法解释体制问题的症结所在,是进一步建构合理可行的宪法解释体制的关键所在。
第一节 我国宪法解释体制建构
2.1.1 我国宪法有关宪法解释体制的规定
关于宪法解释体制问题,我国在建国后正式颁布的前两部宪法文件中并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只就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法律等与宪法解释相关的问题做出了规定。1954年宪法第2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第3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1975年宪法第1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和制定法律,第1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但由于受当时宪法、法律实施状况所限,并没能从政治实践中生长出宪法解释制度来。
1978年宪法第2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首次就宪法解释问题做出了明文规定。1982年宪法在宪法解释问题上继承了1978年宪法的规定,在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由于特殊的历史条件所决定,我国在建国后无论在政治意识形态还是在具体制度建构上都受到苏联的深刻影响,在宪法和宪法解释体制的具体设计上也不例外。在宪法解释体制的建构上,我国仿行了前苏联宪法监督实施主体和宪法解释主体二合一的体制,这种体制将代表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作为宪法监督实施主体和宪法解释主体,确保了宪法解释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也符合我国人民民主集中制的政治要求。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除了关于宪法解释主体的规定外,宪法文本以及其他法律文件中对宪法解释的情形、范围、程序、效力等有关宪法解释制度的基本问题都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宪政实践中也没有形成规范的制度化的运行模式,这直接妨碍了宪法解释制度的运行。
2.1.2 对宪法解释体制的不同解读
尽管我国现行宪法对宪法解释主体已做出了明文规定,但很明显,现行宪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缺乏实际操作性,需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进一步建构,这就为各种实践探索和学术争论留下了巨大的空间。对如何理解宪法关于宪法解释体制的规定,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下哪些机关有权解释宪法、哪些机关应该解释宪法,学术界可以说是意见纷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