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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重新解读(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上)

  二是普通法院解释宪法的模式,其特点是由最高司法机关依据司法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一般遵循不告不理和只解释法律问题、不涉及政治问题的原则,将宪法解释寓于司法审判之中。这一模式主要以美国为代表。关于宪法解释权问题美国宪法并没有做出明文规定,但在制宪者的观念中,宪法解释权被看作是法院当然的权力。这是因为,在美国三权分立的政制架构中,议会控制着立法和财政,其可能制定违宪的法律,侵犯公民权利,行政机关有采取行动的自由,往往是公民个人权利的最大威胁者,而司法机关只是一个裁判机关,只有判断权,不会成为人民自由权利的压制力量,司法权是三种权力中最弱的,宪法解释权的授予可以使法院藉解释宪法来判断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使司法权得以对抗其他二权而得以自保,并确保三种权力之间的平衡。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这一宪政理念并没能最终落实在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文本中。1803年,在美国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中,马歇尔大法官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从而开创了由联邦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先例,并通过随后的几个案例最终建构了由普通法院解释宪法宪法解释制度模式,对美国乃至世界的宪政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至有学者评价美国的宪政历程“与其说是得益于制宪者的智慧,而不如说是得益于一代又一代大法官睿智的解释”。这一体制模式自产生以来由于其良好的实践效果而很快为一些国家所仿效,成为现在应用最广的宪法解释体制模式,但在解释的范围、程序等具体制度的建构方面各个国家则有所不同。尽管普通法院解释宪法的模式以其良好的实践效果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同,然而,其从产生之初即面临着“反多数”的责难,体制本身的正当性一直未能得到理论证明,同时,司法机关的保守特性使得其难免会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中采取保守落后的立场而阻碍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在美国宪政发展中不乏这样的事例。
  三是专门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是由依据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法律的授权而成立的专门机关依特定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制度。如德国、意大利、南斯拉夫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法国由宪法委员会进行宪法解释。这一模式的产生是基于立法机关解释制的失败,同时又缺乏移植普通法院解释制的政治背景、法律传统等环境的条件下,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德国等国首先出现的宪法解释体制模式,其又具体表现为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两种模式。这些国家在建构宪法解释体制时之所以舍弃运行良好的美国普通法院解释体制而另觅它径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首先,对立法进行控制的宪政需要和立法机关解释制的失败使具有崇高地位的议会已不适于承担解释宪法的重任;其次,宪法的崇高地位决定了宪法解释权是一国最重要的权力,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机关应当独立于普通国家机关,具有超然的地位,这样才有利于解决宪政体制下的重大问题,维护宪法的权威;最后,在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不仅从来没有取得象其美国同行那样的崇高地位,而且由于他们作为一个群体在革命中的表现而一度声名狼藉,不具有承担宪法解释应有的尊严和权威,缺乏实行普通法院解释制的社会条件。
  宪法解释体制模式是就总体角度来讲的,在宪法解释的具体制度建构方面由于政治体制、法律传统等因素所决定,无论是不同模式之间还是同一模式的不同国家之间则是各有特色。
  第四节 影响宪法解释体制的因素
  在建构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之际分析和考察现存的宪法解释体制模式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开放的视野,分析不同模式的利弊给了我们一个超常规发展的可能性,但制度的建构和移植决不是在一张白纸上绘图,任由我们发挥。根据社会生态学的观点,任何制度的形成和发展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态环境做支撑,这些环境因素中既有制度性因素也有非制度性因素,它们共同作用决定了一个制度的形成、发展和特征,就象自然生态系统牵一发而动全身一样,人类社会也是一个有机的系统,制度的移植必然涉及到制度环境的再造问题。在当前普遍热衷于制度移植的背景下分析和揭示影响宪法解释体制的种种因素,减少制度移植和建构的盲目性,以免出现南橘北枳的结果。
  其一,政治体制是影响宪法解释体制的决定因素。作为一份法律文件,宪法规定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基础,但我们却常常忽视了宪法首先是一份政治文件,然后才是一份法律文件的事实。谁都无法否认,宪法是政治妥协的产物,是关于国家权力的政治安排,谁有权解释宪法是政治体制的组成部分,而且是举足轻重的部分。同时,与法律多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法律的解释更多地是逻辑推演不同,宪法不是为了应一时之需,从理论上讲它更多地应被看作是一份永恒的文件,而宪法条文的概括性也为宪法的进一步成长预留了广阔的空间,要使永恒的宪法文本适应我们当下的社会现实,需要我们根据当下的社会现实解读宪法文本,从文本和现实的互动中生长出当下的宪法。因此,宪法解释不单单是通过考察制宪背景、目的确定宪法文本的含义的技术活动,对宪法的解释决不是简单的条文解说,而是一个结合现实需要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从这一角度说宪法解释便具有立宪的意味,其中必然会也必然要渗入解释者的价值判断,而谁有资格做出价值选择和判断这本身就是一个政治体制问题。因此,宪法解释体制的设计必须契合政治体制的要求,政治体制的架构为宪法解释体制的规划划定了基本的边界,宪法解释体制的设计不可能溢出这一范围,否则会造成制度本身的失范和权力关系的混乱。比如,普通法院解释宪法的体制是和三权分立制衡的政治体制相适应的,普通法院籍解释宪法而得以制衡立法和行政机关。而在议会主权的政制架构下,议会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没有机构可以挑战议会立法的崇高性,法院只能无条件地适用议会立法,而无权籍解释宪法而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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