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
宪法解释体制问题研究的独立价值也可以通过
宪法解释自身的性质得以体现。尽管我国现行
宪法文本对
宪法解释主体做出了明文规定,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化的实践,关于谁有权解释
宪法的问题不仅在实践上悬而未决,而且在理论上纷争不断。曾有学者提出,任何
关于宪法解释问题的争论都是徒劳的,要解决
宪法解释的问题,关键在于
宪法实施,
宪法一旦进入实施,
宪法解释体制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这种观点看似为陷入困境的
宪法解释体制研究指出了一条出路,实际上则是解构了
宪法解释体制研究,其实质是将
宪法解释单纯地看作是
宪法实施的手段,否定了
宪法解释研究的价值。那么,如何看待
宪法解释的性质?它究竟是一种手段还是一种权力?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决定了
宪法解释体制研究是否具有独立价值的问题。如果将
宪法解释单纯地看作是一种手段,那么对它评价的基础就是其对于实现解释目的即
宪法实施的有效性,只要为着
宪法实施的目的任何主体都可以采用这种手段,在这种观念之下,
宪法解释研究只具有方法、技术研究的价值和意义,至于
宪法解释体制问题的研究则为
宪法实施体制问题研究所吸收。然而,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而不是简单的逻辑推演,这一点突出地表现在
宪法解释方面。
宪法解释虽主要地是一种方法性、技术性的学科,但宪法规范的高度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决定了
宪法解释往往存在巨大的空间,这就使得在普通法律解释中占主导地位的以法律逻辑推演为特征的严格解释在
宪法解释中难以找到生存的空间和土壤。对宪法规范的解释常常具有利益选择性和价值取向性的特点,任何企图通过建立固定的方法模式而一劳永逸地解决宪法规范含义的做法是不可能成功的,但同时,
宪法调整利益的重大性又使得对
宪法的解释决不可能是随意的和放任的,对
宪法解释必须进行某种程度上的规制,在这种情况下,对
宪法解释正当性的评价就不可能藉方法的运用而实现,只能凭解释主体权力的正当性来予以判断,这正符合了法解释的独断性特征。由此可见,作为方法和技术研究,
宪法解释是
宪法实施的手段,而作为一种实践理性,
宪法解释的利益选择性和价值取向性特点使得其超出了任何方法技术研究的范畴,而更多地具有了权力的品性,而权力的研究即是体制的研究。因此,
宪法解释体制问题的研究就成为
宪法解释研究的重要部分。
第三节
宪法解释体制模式
尽管现行
宪法已颁布实施二十多年了,但对于
宪法解释体制,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制度实践上至今都未能取得共识,
宪法解释的制度化尚待时日。而从世界范围来讲,
宪法解释制度自产生已历经了二百多年的发展历程,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体系,考察这些西方宪政发达国家
宪法解释制度的形成、特点、发展趋势,总结其经验教训,可以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的
宪法解释体制研究和制度建构提供参考和借鉴。
宪法解释由何种国家机构来行使这是
宪法解释体制研究和制度建构的核心,也是
宪法解释体制模式的标志。从各国宪政制度的设计和制度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种
宪法解释体制模式。
一是立法机关解释
宪法模式,是指由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对
宪法进行解释的模式,如瑞士由联邦议会,前苏联由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来解释
宪法。这种模式主要为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和大多数的社会主义国家所采用。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之初,在人民主权观念影响下,往往赋予议会这一代议机构以崇高的地位和权力,“议会至上”、“议会主权”的观念盛行,议会权力往往不受制约,而解释
宪法由于存在着巨大的解释空间,往往包含着创造和发展
宪法的含义在内,法官在当时的观念影响下被认为其职责仅在于被动地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和改变法律,“法官不是立法者,只根据这一点,解释法律的权力就不能属于法官”,
因而由议会解释宪法就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因此,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解释宪法被认为是立法机关的专属权力,法官不得染指。在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奉行人民主权理论,强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人民主权的统一性,人民主要通过人民代表制来行使主权,人民不仅可以选出代表,而且有权监督或撤换人民代表,具有广泛民意代表性的代表机关不仅承担着立法的职能,而且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和公共事务有最高的和最后的决定权和制约权,宪法解释权自然也非它莫属了。立法机关解释模式不只与人民主权的政治思想直接相关,而且也是追求立宪原意的宪法解释思想的必然要求。寻求立宪原意一直是早期宪法解释追求的目标,而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民意代表机关无疑是最接近民意的国家机关,由作为立法机关的代表机关来解释作为人民主权象征的宪法这一制度设计具有着天然的正当性。然而,在实际的宪政运作中,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却表现出极大的弊端。首先,立法机关人员组成的特点使得它难以承担解释宪法的任务,宪法解释是个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活动,立法机关的人员是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从社会各阶层中产生的,并且有一定的任期的限制,因此,缺乏专门的法律素养的训练和积累,使得它很难胜任宪法解释的任务;其次,立法机关的职能和运作特点使得它不适于解释宪法,立法机关承担着庞杂的立法事务,不仅如此,在社会主义国家,作为立法机关的代表机关同时又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一个全权性的机关,根本无暇顾及宪法解释,而且立法机关的结构是适应立法表决的职能而设的,其权力运作主要通过会议讨论来实现,不适合对宪法进行分析和解释;再次,解释宪法是和适用宪法密切相关的,通过宪法监督机关的监督行为纠正违宪行为是宪法适用的最后防线,而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使得作为现代法制体系最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本身的合宪性控制问题面临着自我审查的制度困境。立法机关解释宪法模式在实效性上的弊端使得这一制度设计形同虚设,并在宪政发展中逐渐为各国所抛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