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四: 宪法解释,顾名思义,就是有权解释 宪法的机构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 宪法的含义所做的解释和说明。
概念五:宪法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依据宪法精神对宪法规范的内容、涵义和界限所做的说明。
概念六:宪法解释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依据立宪精神对宪法规定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词语用意所做的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概念七:宪法解释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当人们对宪法的有关条文内容存在不同理解,由有权解释机关阐明其含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概念八:所谓宪法解释是指对宪法规范的具体内容或对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所做的阐释。
概念九:宪法解释,就是宪法解释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根据宪政精神和社会宪政实际需要,对宪法条文的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所做的补充说明。
概念十:宪法解释是指有权解释机关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对宪法的条文所做的理解和说明。
从宪法解释主体角度来看,以上的观点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观点以概念一、二、八为代表,认为凡是对宪法规范的涵义所做的说明都属于宪法解释的范畴,而不论这种说明是由谁做出的。这种观点忽略了宪法解释的独断性特征,在宪法解释主体上采取了最为广义的立场,同时其在研究过程中也注意到不同主体解释宪法的拘束力的不同,在具体研究中将宪法解释区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而对于所谓无权解释由于没有法律拘束力,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因而便不具有法学意义上的研究价值,因此,对宪法解释的这种界定就不能作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来使用。而且在主体界定上的广泛性使得以这一概念为基础形成的学科体系之中,人们研究和关注的重点不是由谁解释宪法,而是如何解释宪法,其极易造成在实际的宪法解释研究中采取最为狭义的立场,将原本具有丰富内涵的宪法解释研究重新还原为对宪法解释方法技术的研究。另一类观点,也是占主流的观点认为,宪法解释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对宪法规范的内容、涵义及界限所做的说明。这种观点将宪法解释主体界定为宪法解释机关和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而究竟哪些机关有权对宪法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不同机关的解释权限和关系便成为以这一概念为基础建构起来的学科和制度体系首先要关注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正构成了宪法解释体制研究的内容。因此,所谓宪法解释体制研究是以后一类关于宪法解释的概念为基础的。
第二节 宪法解释体制问题研究的独立价值
自然科学的研究是以实验观察为特征的,而与之不同,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则是以对文本的解读、阐释和说明为特征的,解释学的诞生和发展历程是人文社会科学逐渐摆脱自然科学方法论的束缚在方法论上走向成熟和独立的过程,深刻地体现了人文社会学科不同与自然科学的品性。但与对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解释是为了追求文本原意不同,法是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而存在的,法解释的目的不在于探求法律文本产生的客观历史背景、立法者的主观意图、政治态度等以力图重建和复制法典创作的主客观条件,恢复被历史模糊了的法律文本的本来面目,获得关于法律文本的客观知识,其解释的目的在于通过解释将抽象概括的法律文本适用于具体丰富的客观现实,更好地规范人们的行为,显然,法律解释是实践取向的,是为了解决当前问题而采取的活动。因此,法解释与法适用和法实施是密切相关的。一方面,法实施离不开法解释,社会现实生活的无限丰富性和流变性决定了任何对现实进行的一对一的规制企图都是不可能成功的,再精细的法律规定,相比社会现实,仍是概括的和抽象的,将这些概括抽象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丰富的社会现实,解释是必不可少的。而另一方面,法解释也离不开法实施和法适用,任何法解释要么是以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为目的,要么以假想的法律情形为模式来阐述法律文本的含义,不与具体事实相联而对法律文本所做的任何抽象说明只会出现两种情况,要么是同义反复,要么会改变法律文本的涵括性。那种认为通过法律解释旨在明确法律规范的含义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法规范的抽象性、概括性和明确性并不是不相容的,法规范是抽象的,同时也必须是明确的,明确性是对立法的基本要求,法律规范必须具有明确性,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不能有效地指导和规制人们的行为,不能作为人们行动的规范,也不可能通过解释得以明确化,只能通过立法程序予以明确。
同样地,宪法解释与宪法实施也是密切相联的。因此,在宪法解释体制问题上,许多学者认为,究竟哪些机关有权解释宪法,这是一个与宪法实施紧密相关的问题,有权实施宪法的机关就都有权解释宪法,用宪法实施体制问题的研究置换了宪法解释体制问题的研究,这一观点在我国学术界有一定的代表性,其实质是将宪法解释单纯地看作是宪法实施的手段,从而解构了宪法解释体制问题的研究。
宪法解释与宪法实施尽管是密不可分的,但绝不能以宪法实施问题的研究代替宪法解释问题的研究,以宪法实施体制的研究代替宪法解释体制的研究。这是因为,首先,宪法解释不同于宪法实施,二者具有不同的特征和内容。宪法解释是对宪法条文内容的阐释和说明,其运行主要遵循的是解释学的规则和方法,目的在于通过解释揭示宪法规范对当下事实的涵括性,方便实施;而宪法实施则是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其运行主要遵循的是宪法实施的规则和程序,目的在于通过将宪法规范适用于具体的社会现实,实现宪法规范的调整和规范作用。二者虽前后相继、密不可分,有时甚至相互交叉、不分彼此,但却具有不同的内容和运行规则,断不可张冠李戴、互相代替。其次,虽然宪法实施须以对宪法的理解和解释为前提,宪法实施主体必然享有通过解释宪法而实施宪法的事实权力,但宪法解释的独断性特征、法治统一性的要求决定了必须有一种制度设计来整合不同宪法实施主体在宪法实施过程中所做的多元化的解释,这样的制度设计表现为宪法监督实施制度,享有宪法监督实施权的国家机关通过监督其他机关和个人的涉宪行为的合宪性来保障宪法的统一实施,当然,要对涉宪行为的合宪性做出判断,宪法监督实施主体也必然需要对宪法做出解释,而且作为监督实施机关的崇高地位决定了其对宪法的解释必然具有压倒其他宪法实施主体解释的权威性。可见,宪法解释体制问题是一个与宪法实施体制和宪法监督实施体制都密切相关的问题,但单纯的宪法实施体制或宪法监督实施体制都不能代替宪法解释体制问题的研究,宪法解释体制问题的研究具有独立的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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