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应在立法中赋予公众对行政机关信息保密(不公开)决定的救济权。无救济便无权利,赋予公众对行政机关信息保密的决定以救济,一方面可以使公众在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到救济,确保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地限制行政机关对信息保密权的滥用,唯此,信息公开制度才能真正得以建立。
【注释】
北京师范大学哲学学士,南开大学法学硕士。
此,在一些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中有直接的规定。比如,日本《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情报公开的法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根据国民主权理念,就行政文书开示的请求权做出规定,依此规定谋求行政机关保有的情报更加公开,使政府的各项活动向国民的说明责任得到履行,同时有助于推进在国民正确理解和批评之下的公正、民主的行政。”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959—960
美国总统在签署《信息自由法》的声明中宣称:“这个法律源于我们所信仰的一个重要原则,在国家安全许可的范围内,人民能够得到全部信息时,民主政治才能最好地运行。任何人不可能对可以公开的决定蒙上秘密的屏幕而不损害公共的利益------美国是一个开放社会,在这个社会,人民知道权利受到重视和保护。”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959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现代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业秘密往往是市场竞争的焦点。而通过政府公开信息探知竞争企业的的商业秘密则是最经济和便捷的渠道。
《开放性政府的法律理念和实践》朱芒《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冬季号
日本《政府信息公开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与个人相关的信息(不包括经营业务的个人所从事业务的信息)中,包含姓名、生日以及其他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包含与其他信息相互对照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虽不能识别特定的个人但因公开可能损害个人权利利益的信息”不予开示。韩国《信息公开法》第七条1F规定,“根据情报里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识别到特定对象人并牵系到个人隐秘的情报可以不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