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对信息不公开(保密)的决定行政机关要说明理由。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制度,它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时,以适当方式向相对人阐明做出该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理由的制度。其不仅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主体恣意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为其后的司法审查创造了便利条件。行政机关的信息不公开决定直接处分了相对人的权利,作为对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必然要受到行政程序法的约束。如,日本《政府信息公开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首长决定全部公开或部分公开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的,应做出公开决定,并以书面的方式将决定内容以及由政令规定的实施公开的事项通知公开请求人。”第二款,“行政机关的首长决定全部不公开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的,应做出不公开决定,并以书面的方式将决定内容通知公开请求人。”该条第一款中的部分公开决定和第二款中的全部不公开决定属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不利行政处分,而根据《行政程序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厅对申请做出拒绝处分的,同时应向申请人出示该处分的理由。”因此,在行政机关做出上述信息不公开的决定时,应当向相对人说明其决定的理由。美国《情报自由法》第一款第四项(B)规定,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文件时,必须证明拒绝的正当性质。
第五,对政府机关拒绝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的建立。无救济便无权利,如果没有相关的、完善的救济制度,即便有信息公开立法,信息公开制度也很难真正建立起来,美国信息公开的发展历程可以有力地证明这一点。美国早在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中就规定了公众有得到政府文件的权利,但由于该法关于应保密事项的规定不十分明确,给行政机关留下了较大的裁量空间,使得素以保密为传统的行政机关得以用种种借口拒绝相对人的公开请求、隐匿资料,而立法中对此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手段和救济途径,致使相对人的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实现,该规定实际上并未实际发挥作用。因此,美国在1966年制定《信息公开法》时明确规定了公众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通过诉讼手段获得救济,使公众的信息权利获得了切实的保障。对于信息公开的救济,各国立法例主要确立了两种救济途径和方式,即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行政救济包括向本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专门的行政司法机关申请复议(申诉)。在行政救济中,如何确保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和崇高性,保证其公正地做出决定是行政救济制度建构的关键。 在行政救济制度的建构方面,日本的信息公开审查会模式可谓独树一帜,也颇具实效。根据日本《政府信息公开法》的规定,当开示请求权人对行政机关长官做出的开示或不开示决定不服时,可以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提起不服申诉。为了避免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评价,而从第三人的立场进行判断,客观合理地予以解决,该法规定行政机关有向信息公开审查会咨询的义务 。情报公开审查会可以就行政机关的咨询进行不公开的屏蔽审查,提出该情报应否公开的意见及理由,并可对有关情报公开的处分不服的案件进行公开审理。为了确保审查会职能的发挥,该法赋予审查会强有力的调查权,其不仅可以直接要求不服申诉人等提交意见书或有关资料,要求有关人员陈述或鉴定其所知事实,并可要求咨询厅按照审查会制定的方法分类、整理决定公开的有关资料。而具有深厚司法传统的美国一如既往地比较重视司法救济途径(其关于行政救济的规定并不丰富,根据美国《情报自由法》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美国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救济方式,主要是由本行政机构的首长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根据美国《情报自由法》的规定,在相对人的信息公开权受到侵犯时,其可以在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下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法院可以通过不公开审查的方式,适用重新审理证据标准,对公众申请的文件是否属于情报自由法的免除公开范围做出判断。司法救济的存在本身就足以促使行政机关在做出信息保密决定时审慎地行使权力。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