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对法律实施和政府功能的实现的利益的保护。根据《美国情报自由法》的规定,对于仅涉及行政机关的内部规则与事务的信息,由法律特别规定免于公开的事务以及为执法目的收集的档案材料或信息情报,免于公开。瑞典《出版自由法》规定,政府机关可基于公共机关检查、监控或者其他监督行为以及预防或起诉犯罪行为的利益的需要而对查阅政府文件的权利进行限制 。日本《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定,对有关公共安全的信息,因公开而有可能影响预防、镇压和侦察犯罪的,或影响维持公诉、执行判决的信息,不予公开;有关审议研究的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体内部或相互间的审议、研究或协商的信息,因公开而有可能损害坦诚交换意见,或有可能在民众中造成混乱,或给特定人造成不利的,不予公开。
二、 信息保密规制的必要性
从上述分析可见,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政府功能的实现等一些对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利益,各国都在信息公开法中规定了例外条款免除政府部门相应的信息公开义务,赋予政府部门对相关事项信息的保密权。然而,现实中,行政机关信息保密的真正动因绝不仅仅来自于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的实施和政府功能的实现,在其冠冕堂皇的理由背后往往存在着更为复杂的难以言说的理由,比如,担心行政过程中的过失和错误被曝光,行政机关往往以信息保密为借口阻挠相关行政信息的公开;现代社会信息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将一些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信息置于掌控之下以借机寻租成为现今行政机关信息保密的新动因。
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行政都是以保密为传统的,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一种制度形态的建立还只不过是近些年的事,对于信息公开行政机关还远没有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现代行政理念。如果不在制度中加以合理安排,对行政机关的信息保密行为进行严格规制,信息公开法中的行政保密例外事项规定必然会成为行政机关信息保密的庇护伞,行政保密会无限扩大,行政公开将名存实亡。一些国家的信息公开实践已现实地验证了这一点。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的信息公开规定更多地被行政机关引用作为拒绝信息公开的依据;日本和韩国在信息公开法实施后,也普遍地出现了行政机关借除外事项规避公开义务的现象。
总之,要真正地建立起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信息保密的规制是关键所在。
三、各国有关信息保密规制的实践
在如何规范行政机关的信息保密行为,确保行政信息的公开方面,一些国家在信息保密立法方面的成熟经验值得我们重视。
第一,在信息公开立法中确立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这种立法例是当前各国信息公开立法的普遍做法,如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意义的美国《情报自由法》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九项信息外,所有的政府信息都应公开。作为信息公开制度源头的瑞典《出版自由法》第二章第一条规定,“每位瑞典国民都享有自由取得官方文件之权利,第二条规定,取得官方文件之权利,仅于顾及以下所列事项,认为限制系属必要时,方得予以限制。”日本《政府信息公开法》第五条规定,“除请求公开之行政文书该当下列各款之不开示资讯,行政机关首长必须对开示之请求者,开示该行政文书。”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明确了行政机关可以不公开的信息限于法律明白规定的事项,除此而外的信息行政机关不能拒绝公开,限定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基本范围,那就是,对于除外事项行政机关才有公开与否的裁量权,而对于除外事项以外的事项行政机关必须公开,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信息公开立法的这一规定与其说是规范性的倒不如说是宣示性的。但这一宣示却意义非凡,作为法律规定虽然其直接规范意义不强,但却反映了立法的价值去向,厘清了公开和保密的相对关系,明确了在行政公开和保密的问题上法律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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