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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开视野下的信息保密规制

  二是对有关商业秘密利益的保护。现代政府为实施管理掌握了企业大量的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既包括政府在经济管理过程中所掌握的私人的贸易秘密也包括一定条件下私人向政府提供的商业和金融信息,这些信息往往事关企业的经营和发展,甚至直接决定了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命运。对这样一些信息做例外处理体现了对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基础的公平竞争秩序的保护,不仅有利于保持市场的稳定和繁荣,也有利于保持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因此,凡建立了信息公开制度的国家无一例外地在立法中都规定了商业秘密信息的例外保护条款。比如,美国《情报自由法》第二款规定,贸易秘密和从具有特权的人或机密的人所得到的商业或金融信息;负责管理或监督金融机构的机关所编制的、收到的或使用的检查、业务或情况的报告;关于油井的地质的和地球物理的信息和资料,包括地图在内,都属于免于公开的信息。日本《政府信息公开法》第五条规定,对有关法人的信息,予以公布有可能侵犯有关法人或个人的权利、竞争上的地位或其他正当利益的,或以不公开为条件而任意提供的信息,不予开示。而相反的,有关商业秘密信息的泄漏往往会给企业和国家利益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在这方面我国有深刻的教训。正是由于缺乏信息保密的观念使得我国一些传统生产工艺,比如,有关景泰蓝和宣纸的生产工艺的信息被轻易泄漏给日本,致使我国的同类产品在国际市场上遭遇到日本同类产品的冲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是对个人隐私利益的保护。当代由于行政活动范围的扩张,政府对个人活动控制的范围,以及政府对个人提供服务的范围,都是前所未有的,行政活动涉及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政府通过多种行政活动产生的信息中记录有大量的个人信息,与此相关的行政信息的公开必然与个人保持其私生活安宁的利益发生冲突。而保护作为社会组织体细胞的个体的尊严、自由和个人生活的安宁无疑是政治文明和政治民主的题中应有之义。确立情报公开制度的各国都普遍地将个人隐私作为除外事项而免除行政机关公开的义务,但在规定的具体方式上各国有不同,比较有代表性的一是美国等国的个人隐私性信息例外规定,二是日本、韩国等的个人识别性信息例外规定。美国《情报自由法》规定,对于人事和医疗档案及其他透漏出去会明显构成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档案免于公开。但个人隐私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范围往往因人而异,不利于操作和保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有鉴于此,新近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的日本和韩国都抛弃了隐私性信息例外规定的模式,采用了个人识别性的立法手段,即规定依据公开的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如姓名、出生年月等)可以识别出特定的个人,或者虽然不能识别出特定的个人,但是因公开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权益的信息情报,可以免除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义务。但实践中,此种立法手段极易导致不公开的个人资料被无限扩大,以致许多不属个人隐私或虽属个人隐私但有公开之必要的信息被列入不公开情报之列,更易成为行政机关限制公开的借口,于是,采此立法手段的日本和韩国都同时在法条中采用但书形式列举该不公开情报中的例外事项,对行政机关保密权的行使做出了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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