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行业作为高危行业,必须在设立之初,就考虑风险预控,否则等到事故发生或者危害造成再进行事后处理,往往会造成资金无保障、事主隐匿资产逃避责任等一系列严重问题;而且,我国办矿成本低,准入门槛低,安全、健康、环境方面存在大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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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法》修订应当建立安全、健康、环境风险准备金制度,将管理关口前移,规定设立煤矿企业,必须预先缴纳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风险预控准备金,投产后按吨煤生产成本一定比例继续提交,各种风险准备金的所有权仍属于煤炭企业,但管理权由煤炭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行使;规定煤矿企业退出保证金制度,即在煤矿企业成立和建设开采过程中,国家有关部门定期向其征收退出保证金,退出保证金包括生态环境恢复费和煤矿闭矿员工安置费两方面。
(九)小煤矿管理制度
长期以来,由于煤炭资源的无偿或低偿获得导致了煤炭产业进入门槛过低,一些小煤窑只需要不多的投资即可打井采煤,导致小煤矿开办得过多过滥,数量畸形偏多。这些小煤矿为了更多地获利,粗放式地开采成本最低的、经济效益最好的资源,导致煤炭采出率很低,而对于那些与煤炭共伴生资源则视为垃圾随地乱堆,浪费和破坏了大量宝贵资源。在这种背景下,许多人对小煤矿在煤炭工业发展中的地位认识不够清楚,定位不够准确,代表性的观点是对小煤矿实现全面关停并转。事实上,小煤矿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目前和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都应当严格限制小煤矿的设立,限定其资源开采范围,逐步减少其数量,但彻底取消小煤窑的认识也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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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法》修订应当明确规定允许设立小煤矿进行开采的资源范围,将其开采范围限制在两方面:一是不适合大中型煤矿开采的零星煤炭资源;二是闭矿后剩余的边角残煤和极薄煤,同时严格小煤矿设立审批程序,明确规定凡适合大中型煤矿开采的矿区,一律不得设立小煤矿,对现有依法设立的小煤矿,凡是在上述限定资源范围内依法建立的,仍允许其继续经营;对已经在适合设立大中型煤矿开采的矿区依法设立的小煤矿,由国家或企业在给予合理补偿前提下依法收回,或继续允许其开采一定年限后,依法予以收回。同时,采取其他措施,引导小煤矿进行改造和重组,确保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
(十)煤炭质量监管制度
煤炭质量过去一直归原煤炭部监督管理,自煤炭部撤销后,煤炭质量的监督管理权不明确,监管力度明显减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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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法》修订应当明确由工商管理部门会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炭质量的监管。
(十一)煤矿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煤炭企业组建方式以资源地理分布为依据,煤矿开采市场准入门槛过低,导致了我国煤炭企业众多、规模不大、小煤矿数目畸形偏多、产业集中度低、煤炭矿业布局很不合理,造成对资源开发的严重浪费和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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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法》修订应当加大煤炭资源整合力度,加快建设大型煤炭基地,培育大型煤炭企业集团。具体讲,一是加大对大型煤炭基地建设的资金扶持力度;二是通过限制中小煤矿,扩大大型煤矿的生存发展空间;三是鼓励大型煤炭企业集团对中小煤矿进行兼并改造;四是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对煤矿实施扩能改造、提高设备利用率、加快兼并改造中小煤矿,进一步挖掘煤炭增产潜力,努力增加煤炭产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