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监督管理制度
现行《
煤炭法》对监督管理规定较为简单,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较少,不利于执法机关监督管理。
《
煤炭法》修订应当规定明确规定现行的监督管理体制,界定煤炭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方面的职权职责,以及煤矿安全检查部门的职权与职责;规定并细化了生产许可证年检制度,使之不流于形式;设立煤矿督察员制度和执法检查不得事先通知的制度,以保证监督检查的真实有效。
四、增设新的原则和制度
《
煤炭法》修订中的创新面临很大的阻力。有观点认为《
煤炭法》不应规定资源管理、勘查和税费等方面的问题,因为在相关法律中已经有所规定,这种观点其实就如同说刑法典中规定了死刑,其他法律中就不能规定死刑一样不合逻辑,没有搞清楚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从法理上来讲,并不是一般法规定了的特别法就不能规定,而是说特别法的规定在效力上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定。[3]因此,《
煤炭法》修订必须针对与煤炭行业密切相关的问题进行制度创新。
(一)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和税费制度
煤炭属于不可再生的高耗竭性矿产资源,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明确规定煤炭资源的有偿使用原则,但我国现行《
煤炭法》对此并未规定,在煤炭资源管理领域也并没有真正确立起煤炭资源有偿取得制度。我国现实中征收的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极不合理,缺乏激励机制,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这两种形式费用的征收都是以销售数量或销售收入作为计税和收费依据,不能真实反映煤炭作为稀缺矿产资源的价值,不利于提高资源回收率,也不利于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正是由于探矿权和采矿权是低偿甚至无偿取得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珍惜已经取得的权利和利益,探矿权人在勘探时漫不经心,甚至“圈而不探”或者“以采代探”,而采矿权人则经常“采富弃贫”、“采肥丢瘦”,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
《
煤炭法》修订应当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并对煤炭资源税费制度进行改革,使之充分体现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原则的要求。改革国家对煤炭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方法,摒弃过去按产量征收的作法,改为按划分给煤矿企业的资源储量进行计算和征收;适应市场公平竞争的要求,按照煤炭资源的储存条件设置了煤炭级差利益费的收取制度和原则。通过这些制度设计和合理评估使煤炭税费制度能够真正体现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原则的要求。
(二)煤炭资源价值评估与矿业权的设置和出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