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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紧张背景下的《煤炭法》修订

  另外,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将管理关口前移,规定设立煤矿企业,必须预先缴纳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风险预控准备金,投产后按吨煤生产成本的一定比例继续提交;或者规定煤矿企业退出保证金制度,即在煤矿企业成立和建设开采过程中,定期向其征收退出保证金,退出保证金包括生态环境恢复费和煤矿闭矿员工安置费两方面。关于风险准备金和推出保证金制度,本文后面将作为制度创新进行详细论述。
  另一种途径是从加大企业生产规模入手,规定煤炭管理部门在审批煤矿建设项目时,要按照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原则和要求进行审批,适当限制小煤矿的扩张,鼓励建立大中型、特别是大型煤矿企业,以此提高煤炭开采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这一点,加拿大的经验值得借鉴,目前加拿大只有29个煤矿,而我国则不止上万家。
  (三)生产许可制度
  现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存在三方面的不足:一是设定的条件太低,而且比较原则、笼统,较容易达到;二是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关系存在混乱,要么将首先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作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前置条件,要么将两证合为一证,而且这两证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要求存在重复;三是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环保条件无从监督和落实。
  《煤炭法》修订应当坚持生产许可制度,但需要提高生产许可制度的条件,增加并强化对生产许可证制度发放后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对于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关系,应当从加强政府服务职能和方便企业的角度出发,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求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专项的要求统一起来,取消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改为只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但规定煤炭生产许可证发放前,必须取得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可或批准。但这并排除另一种可能,那就是维持现状,但将首先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作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
  (四)安全管理制度
  现行《煤炭法》对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比较分散,造成地位不够突出,执法不够方便,而且相关规定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落后于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
  《煤炭法》修订应当对煤矿安全设专章加以规定。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煤矿企业负责人、特种工等相关主体在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不仅与《安全生产法》的一般规定相衔接,而且更加明确具体;明确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能和责任;明确对煤矿事故的应急救援制度和救护制度,规范煤矿安全事故防治行为。
  (五)加工利用制度
  现行《煤炭法》制定于市场经济初创时期,计划经济色彩还比较浓,政府对企业经济行为干预太多。另外对煤炭综合利用、综合开发、煤炭企业的多种经营尤其是洁净煤技术推广应用规定得太过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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