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指导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什么时间作出行政指导,作出什么样的行政指导,都需要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决策。对行政指导予以司法救济让司法权对行政指导进行司法判断和审查不仅有司法权侵犯行政权之嫌,而且让司法权对行政指导进行司法判断也往往是不可能的。同时更有人担心,让保守的司法权对具有裁量性的行政指导进行审查判断也会阻碍社会的进步。
这一论断同样是站不住脚的。行政指导是一个行政机关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活动,其存在有深层的社会原因,现代社会管理中许多事情必须留给行政人员酌情去处理。但自由裁量不等于恣意裁量。在现代法治国家,任何与行使公权力有关的行为都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伴随着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滥用权力的情况也与日俱增,出现了自由裁量权与法治之间的紧张关系,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已不仅仅是理论上的界说,其已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
虽然我们不可能通过法律对行政机关在什么情况下作出什么样的行政指导作出具体规定,但通过法律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指导的程序和作出行政指导需要遵循的原则、考量的因素作出规定,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要的。通过法律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进行规制不仅可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活动,而且为相对人因行政指导所受损害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通过赋予行政指导相对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不仅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在行政指导过程中养成、树立责任理念,而且也有利于建构起相对人对行政指导的信心。
行政指导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这在学界早已达成共识,事实上这也是行政指导区别于传统行政行为的最关键的因素。然而,由于我国是一个具有漫长集权统治传统的古老国度,政府行政管理理念的更新、转变也不过是近几年的事情,传统的命令—服从的行政管理模式思维在社会生活中根深蒂固。就拥有广泛职权﹑习惯于强制管理的行政机关来说,在行政指导过程中对相对人进行说服、建议不能奏效的情况下,显性的隐性的强制措施便接踵而来,行政指导事实上变为另一种行政命令;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行政机关拥有广泛职权、掌握着公共资源的分配、对相对人有管理惩罚的权力,对其作出的行政指导相对人岂敢不“自愿”接受。显然,正如有学者所言:“行政指导唯为非权力的、任意的行为,然因行政机关握有公权力之故,相对人恒感有心理上压力,实际上服从行政指导者,当在不少” “行政指导根据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统治地位实际上与有法律约束力的公权力的行使具有相同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予相对人司法救济权不仅有失公允,而且行政指导必会发展成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自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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