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前述可以看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争议在管辖权、仲裁协议、法律适用、裁决执行等方面与国际商事仲裁可以讲没有什么区别。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第R27条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针对与体育有关的争议具有管辖权,但国际体育仲裁院从来没有否认它对与体育无关的争议的管辖权。[8]而且它处理的商事性质的争议,譬如赞助合同、电视转播合同争议等也完全可以适用普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处理。笔者认为既然美国仲裁协会可以审理体育争议,将与体育无关的国际争议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也未尝不可,这当然需要对其规则中的管辖权条款作相应的修改,但同时也需要人们对国际体育仲裁认识上的转变。
随着时间的发展,国际体育仲裁院不断修改其章程并加以完善,并以此丰富自己的管辖权。而且从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与体育有关的争议的数量的不断增长可以看出,目前它已成为国际体育运动的参加者、参与者以及从事与体育有关的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解决争议的首选场所,国际体育仲裁正在显示出良好的发展前景。这是因为通过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体育争议除具有一般仲裁所具有的迅速、一裁终局、保密、花费少以及更灵活的特点之外,还具有一般仲裁及诉讼所不具有的下列特点:一是更适于解决国际体育争议,可以避免出现管辖权、仲裁程序、法律运用、仲裁语言等方面的困难;二是它是专为解决体育争议而设立的,其仲裁员具有一般法官和仲裁员所不具备的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体育知识,更有助于体育争议的解决。因此,可以讲国际体育仲裁院在解决体育争议方面的作用将会比以往更重要。不过尽管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适用普通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数量一直在增加,但仍然还没有达到通过上诉仲裁程序仲裁案件的数量,这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直到最近才习惯于在其合同中纳入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另一方面也是因为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就是一个目的在于解决纪律性争议的机构,可是事实并非如此。
【参考文献】[1] David B. Mack. Reynolds v. International Amateur Athletic Federation: The Need for an Independent Tribunal in International Athletic Disputes [J]. Conn. J. Int’l L., 1995, (Spring): 688.
[2] TAS 2002/O/373. COA and Beckie Scott v. IOC[EM]. paras. 45-46, http: http://www.tas-cas.org/en/juris/frmjur.htm, 2003-12-24.
[3]肖永平. 国际私法原理[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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