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些情况下,即使相关的当事人没有明确同意适用有关的法律,但是如果这些法律是所谓的强制性规范的话,仲裁庭也可以考虑适用该规范。《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关于此内容的规定是第19条。根据该条的规定,设在瑞士的仲裁组织应当考虑适用外国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即使该法律不同于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也应予以考虑。该条通过巧妙使用法律冲突规则而避免当事人得以规避为瑞士法律所没有、值得予以尊重且无损于瑞士国家利益或瑞士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外国法律规定。[5]不过该条规定使得裁判机关得以考虑外国强行法而必须具备的限制性条件。该外国的强制性规范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就可以适用:首先,此类规范必须是那种应当适用的属于特殊类型的规范;其次,在争议的标的和适用该强制性规范的地区之间必须有最密切的联系;最后,该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必须是保护合理且明显占优势的利益,并且其适用应当能作出一个适当的裁决。仲裁庭正是以此为依据在某一争议中适用了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的欧盟竞争法。[6]而在另一争议中,仲裁庭也是以此为依据适用了有关劳工自由流动和自由竞争的欧盟条约。[6]
3.2 国际体育仲裁中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
而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所有的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程序都同样适用于瑞士的法律,不考虑其提交的是特别仲裁分院、普通仲裁分院还是上诉仲裁分院,因此不管仲裁审理的地点位于何处,在仲裁程序方面所适用的规范都是统一的。倘若一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者居所不在瑞士,仲裁地位于瑞士的结果就是适用1987年12月制定、1989年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尤其是适用该法的第12章规定的有关规范。而且按照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和地域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在一国进行的仲裁,该国的
仲裁法理所当然地应当予以适用,因为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来源于仲裁地国的法律。只有在仲裁地国有效的仲裁裁决,才能得到各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各国的仲裁立法均毫无例外地适用于在本国进行的仲裁。[7]这种法律理论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中的体现就是适用瑞士有关国际仲裁的法律,主要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的规定。
而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也可以根据国际私法的有关规范尤其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规定来得到承认和执行。当然,如果当事人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的有关裁决存在某些问题的话也可以根据前述《纽约公约》的规定向瑞士联邦法院起诉,要求宣布该裁决无效或者重新仲裁。
4. 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