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仲裁院有三个特殊的作用,即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签署的提交仲裁的协定作为初审仲裁院立即和直接仲裁争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体育联合会的决定譬如纪律性决定不服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申请,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上诉仲裁分院就是终审的仲裁庭;以及应某些体育组织(譬如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的请求,国际体育仲裁院可以就与体育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没有有拘束力的咨询意见。
根据以上三个不同的作用,可以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行使的是三级管辖体制。第一级是“作为第一地位的直接和立即处理争议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第二级是“对国内或国际体育机构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进行审理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第三级是“对体育诉讼过程和涉及体育运动的有关原则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国际体育仲裁院。”[1]第一个作用是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签署的提交仲裁的协定,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初审仲裁院立即和直接仲裁争议。在这个作用方面,国际体育仲裁院可以解决产生于诸如赞助合同、运动员和管理者之间的合同、与体育运动有关的电视转播权合同等等争议。这些争议适用普通仲裁程序。普通仲裁程序拥有广泛的管辖权,可以仲裁“在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中与体育、金钱或其它利害关系有关的争议,一般地讲,是指与有体育有关的所有活动。”也即,所有的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但又不能提请上诉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都通过普通仲裁程序解决,这包括所有的因合同的解释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引起的争议,范围涉及赞助、电视转播权、体育设施及用品的供应、劳动合同等。另外,那些涉及民事责任的争议也可以申请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譬如体育比赛中的突发事故而引起的争议。其他体育争议,不管其是否具有金钱性质,只要当事人达成协议也可以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
普通仲裁程序审理的争议基于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协议,该协议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缔结,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缔结。至于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的当事人有哪些,《体育仲裁院规则》第S1条指出下列当事人只要表明他们对某争议有利害关系就可以将其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体育运动协会、国内体育协会以及“一般有权利解决争议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这个全面的清单似乎包含一切实际上有正当理由将体育争议提交仲裁的利害关系人。
2. 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通仲裁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