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主要国家设立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经验,可以概括为“法定机构,法定程序,独立行使职权,严格统一执法”。在机构设置上,有的国家由一个机关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如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乌克兰反垄断委员会;有的国家则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作为反垄断执法机关,如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德国联邦经济部和卡特尔局,法国经济、财政和工业部与竞争委员会等。在专门机构的性质及隶属关系上,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分别隶属于国会和内阁总理大臣,皆独立从事反垄断执法活动,与一般机关在组成上有所区别,属于委员会制。有的国家则是纯行政机关,这是欧洲多数国家所采取的体制,如德国卡特尔局、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分别隶属于经济部长和商业部长。
尽管各国机构设置各不相同,但都具有强有力的执法手段,独立且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而且要求执法工作人员专业化,这些国家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均具有经济学和法律专业方面的知识,经过长期的实践,积累了反垄断法方面丰富的经验。
其次,由于我国的仍处于商品经济的初级发展阶段,民族工业相对还是比较弱小,相比跨国公司而言行业的集中度仍相对较低,通过兼并重组有利于形成一定规模的企业集团整合资源、参与竞争,所以我国目前将国际通行的低度立法原则,即《反垄断法》并不规制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只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了竞争,《反垄断法》才予以规制。
由于垄断行为产生的原因、运作方式等不完全等同于国外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性垄断,再加上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所以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此外,要体现国际通行规则。市场经济国家有成熟的立法经验和做法,我国要大胆吸收借鉴国外反垄断立法通行做法和规定,对于他们走过的弯路,要引以为戒。最后,要体现对外开放。经济全球化必然要求各国竞争立法与国际通行的惯例和规则相衔接,更多地从国际市场角度考虑反垄断问题。
2、对跨国并购审查的法律
西方发达国家在制定有关跨国并购审查的法律方面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在美国、英国、德国和法国,无论是国内并购还是跨国并购交易,都由该国的反垄断管理当局或授权某一个政府部门履行反垄断管理职责进行审核,从属于反垄断法;而在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则对国内并购和跨国并购分别制定了两套不同的法律和不同的审查部门。有关国内的并购审查由国内的反垄断管理当局负责,主要适用国内的竞争法律,而对跨国并购的审查则由外资管理部门负责,主要适用外资管理的法律。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