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资并购现存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虽然我国关于外资并购已有了初步的法律框架,但中国以外资并购形式利用外资的发展一直比较迟缓,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 战略不清晰,政策的稳定性欠缺
首先是与并购相关的多法并存,凌乱而相互矛盾。如对并购交易价格的认定,有的要求按较早出台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进行评估,有的要求按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有的则要求采用公开竞价方式。
其次是立法级别不高,权威性差,一机构所发“暂行规定”,其他机构有时不认账,导致并购渠道不畅,产权交易费时费力。
再者,随意“调整”政策,急放急收,令人没有安全感。如2001年“国有股减持”事件。
出现这些现象的根本原因还是对利用外资缺乏全面的认识,还没有将外资并购放在利用外资的全局上考虑,还没有意识到在并购这一引资高端领域的危机,所以,至今没有一个促进吸引大量国际并购资金的全面战略,立法随意而且模糊。
根据西方发达国家以并购方式引进外资的经验,以并购方式引进外资法律体系的建立,直接有赖于反垄断法、跨国并购审查法、证券交易法、
公司法、社会保障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就我国目前有关跨国并购的立法情况来看,必须尽快填补反垄断法、跨国并购审查法的立法空白,以确立以并购方式引进外资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1、反垄断法
在反垄断法方面,我国至今仍无一部专门的《反垄断法》,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大多散见于各种不同层次、级别的法规,指示和条例中。目前,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在共同参与制定我国《反垄断法》,但也是千呼万唤至今未露面。
首先,从各国的实践来看,设立专门机构,并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对其履行监督、执行反垄断法的职责具有重要意义。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专门设立了执法机构,这说明反垄断法的实施有其特殊性。从理论上看,反垄断法中的制裁措施大部分属于行政法和公法,因此,其执行机构不仅应具有一定的行政权,而且还应包括一定的司法权,这不是一般行政机构能够胜任的。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反垄断法体系中应考虑到执法机构这一问题。反垄断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尤其是它的执行与实施。借鉴国外的做法,我国应设立一个独立于一般行政机构的专门执行机构,其职权不仅应包括行政权,而且还应包括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使之能更有效地保证反垄断法的实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