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在
宪法上其地位有其特别之处。根据代议制原理和
宪法规定,它由选民或代表选举产生,它应该是对其选民负责的,也就是说是对下的负责。根据
宪法第
67、
10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级人大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不适当的决议。这时,地方人大又是受到上一级人大的监督的。从
宪法和法律上来看,这种监督只是法律监督。
根据现行
宪法与其他的法律规定,地方人大是可以对法院进行监督的。但是,这种监督应该是有其界限的:
宪法设置审判机关的目的不能被荒废,法院的
宪法地位不能被搁置一旁。
首先,
宪法设置法院这一审判机关的目的在于让其运用专门知识和经验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解决纠纷,处理案件。人大虽然有权监督法院,但是它并不能取代法院或者说代替法院进行审判,否则
宪法只需要设置一个人大就足够了。
其次,地方人大的监督应该尊重法院的国家属性,应理解自身监督权的来源和目的。地方人大——严格说只是地方同级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一种受
宪法委托的监督,是代替国家监督设在其治下的法院。这种监督的性质应该主要是法律监督,即对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不能进行合目的性的专业监督,也就是说人大与法院之间不是一种内部法律关系,不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人大需要尊重法院体系内部的自治性,尊重法院自身的裁量权。它只能对法院审判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不能监督法院审判的合理性,只能是对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的监督。当然,司法裁量权有逾越、滥用和怠于行使之时,那也是一种违法的情形。
再次,人大的监督应该是事后性的,应该具有一种谦抑性。在法院系统内部能够纠正法院所犯下的违法错误时,人大不应予以干涉。在法院生效判决尚未形成之前,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上诉寻求再一次救济,人大不应该在此之前进行干涉,否则
宪法和法律所设定的二审终审制、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制度亦不过形同虚设。应该说,本案当中,地方人大对洛阳中院的监督是过火了,严重超越了这些界限。
最后,人大监督法院的方式应该特定化。
宪法对法院并没有规定明确而具体的监督方式,它只是表明法院要向产生它的人大负责而已。《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17条规定的方式是报告工作。根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其监督方式主要有:其一,地方人大有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18]其二,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19]其三,地方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的院长;[20]其四,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21]其五,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法院的质询案。[22]其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23]《
法官法》第
13条规定的八种免职情况,[24]有的是针对审判工作的,有的是针对法官资格的,有的是针对法官个人的职业道德的。地方人大除了对法院进行人事监督——对法院组成人员个人违法犯罪等严重与职业纪律不符的行为进行监督之外,主要就是法律监督。这种监督应该说是有限度的。在现行
宪法体制之下,是很难否定人大个案监督这种监督方式的,因为根据
宪法规定,人大是需要监督法院的,监督总是要有其方式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也是
宪法明确规定的一种监督方式,而特定问题多数也只能基于个案。笔者以为,对于个案监督,应严格其条件和程序:首先,案件影响恶劣,而且要有当事人的申诉和意见或者有人大代表的提案;然后,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这一组织来进行调查,而不是常委会的部分组成人员或者部分人大代表来调查;再次,调查的结果也只是向人大作出报告,而不是直接对法院的判决进行改判;最后,监督的结果只应是对司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加以不溯及既往地解决,而不应是追究法官的个人责任并对法院判决进行改判。[25]
四、余论:面对法律冲突的法院抉择
本案当中,河南省种子条例与国家的种子法相抵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了种子法作为判决的根据,从一定程度上说,这种做法是符合其
宪法地位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设在洛阳市的人民法院,而不是洛阳市的也不是河南省的人民法院,它有法定义务适用河南省的种子条例,但更有义务维护具有法律体系统一性的
宪法秩序。而且这一点在《
宪法》、《
立法法》当中也有明确规定。《
宪法》第
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立法法》第
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应该说,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之间的效力等级是非常明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点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相抵触,应当执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工委的解答虽然针对行政案件,而且其又为一工作机构,没有对外的职能,但还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的。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作出过与此类似的批复。[26]应该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适用河南省种子条例是不存在违法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