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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国家的还是地方的?——由洛阳种子违法审查案看法院的宪法地位

  3.在与地方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国家”
  “国家”有时还与地方相对应,往往是在与地方有关的场所使用,这时其涵义即是指中央。如第11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国家立法权中的“国家”,根据相关资料显示也是在与地方相对应的意义上使用的。我国现行宪法58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而1954年宪法却规定,“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当时在修改宪法时存在着一定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写上“唯一”两字,这样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致于法出多门,使人无所适从。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大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人大也行使立法权,故而“唯一”的提法不正确。第三种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虽不是“法律”,但总算是一种“法”。所以要去掉“唯一”。但国家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是有区别的。宪法修改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⑤]也就是说,“国家立法权”之中的国家是指中央。
  (二)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宪法中的“国家”一词涵义是有差别的。那宪法123条规定了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国家是什么意思呢?将宪法123条具体化的主要就是《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的规定,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官是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产生的。《法官法》第11条规定,“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37条也有相似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般均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组成,[⑥]但这并不能说明设在地方的法院就是属于地方的法院。《宪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这表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由国家设立的。当然,这里的国家或许是可以作下面两种解释的,即统一政治实体意义上的国家和与地方相对的国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重申了宪法12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但该法第2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就是法律对“国家的审判机关”的解释。这里的“国家”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笔者以为,这里的“国家”从与地方相对的角度,也就是中央的角度来理解,更有利于从我国宪法体制的角度来理解法院的宪法地位,更有利于发挥法院的功能。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123条的规定用的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措辞,而没有使用宪法文本前一些章节中“国家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之类的表达方式。作为现行宪法基础的1954年宪法关于这一条是这样表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第73条)联系两者,笔者以为,这里的“国家的审判机关”用法和现行宪法“国家立法权”的用法相同,而且为了强调,特意将“国家”与“审判机关”之间加上“的”字,而不是如第3条中“国家审判机关”那样表述:这不是地方的,而是国家的,是中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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