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那么,你认为怎样才能发挥监事会的作用呢。
沈教授:我认为在转变观念后,还需要修改
公司法有关监事会的规定,以进一步扩大监事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确定监事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是两个不同概念,民事主体是指拥有一定财产的法人和自然人,诉讼主体是指具有某法定权力或约定权力而遭到侵害的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建议将公司监事会组织法定化,使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关于这一设想的可行性是,公司组织可以成立工会,然工会则是一个独立社会团体法人,具此,我们认为只要法律赋予监事会是独立的诉讼主体,监事会便可取得这一法律地位。关于这一设想必要性是,当监事会具有了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当其发现董事会有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它就可要求法院或行政前置程序(如证监会)裁定或判决停止该行为或撤销该行为,使不当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减到最低。监事会这一权力的行使势必造成董事会效率降低,我认为应树立让公司行政在管理、经营公众财产时,将资产安全放在第一位,其次再是追求利益的观念,这对全体股东来说是有益而无弊的。当监事会正确行使权利,导致公司效率降低,但准确率提高,这正是监事会功能及价值所在。当然监事会有了这一权利,也会造成监事会滥用这一权利,当监事会滥用权利时,董事会可启用弹该程序,罢免监事会主席,以平衡行政与监督。
2、确定监事会的经费,要保证监事会上述功能的发挥,在
公司法中应规定监事会的经费,象规定法定公积金一样,明文规定按年财务报表的百分比为监事会的经费。监事会的经费主要用于聘请各类专家来验证董事会的决议及董事会成员行为是否合法,如果监事会有了经费,其便可聘专家,列席董事会会议,这样原先独立董事的工作,便有监事会聘请的专家替代,专家向监事会负责,并有监事会付给报酬,这样“独立董事”的工作便顺理成章了。
3、确定监事会主席的人选。
公司法中对监事资格已有规定,但对监事会主席人选的产生,则规定由监事会组成人员推选一名召集人,鉴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较大,我认为,可采用法律明文规定,监事会主席由非控股的中、小股东出任,并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这一设想的可行性是,我国《中外合资法》曾规定“外商出资应在公司总资本的25%以上,但董事长由中方担任,”这种不以控股来确定董事长的做法为我国独创,这即实现了多实现招商引资,又维护了中方的控制权发展目标,这种方法在事后实践中证明是成功的,因为,它并没有因法定中方担任董事长,而限制了外商在中国投资的步伐和积极性。今天,我们通过立法明定监事会主席由非控股的中、小股东担任,是为了让监事会更好地发挥作用。这一设想的必要性是,目前上市公司的主要行政领导多由控股大股东组阅、委派,由于市场经济未完全脱离原计划经济阴影,上市公司的许多经营行为都被扭曲,比如按理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利益是一致的,上市公司盈利了,大、小股东都应该是高兴的,然现实并不是这样,有些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不是指导上市公司如何去实现盈利,而是在指使上市公司的高层行政管理层如何转移上市公司的利润或无偿占用上市公司的资源,这样,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矛盾就十分尖锐。因此,由中、小股东出任监事会主席,有利于限制大股东的不当行为。
记者:即使赋予监事会有这些权利,在我们东方的和文化背景下,难道就能保证监事会不懈怠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