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教授:将这一重任如让股东来完成,对股东来说实在太勉为其难了,有些地方虽然发生过,由股东起诉公司,要求执行股东会议决议之案例,但往往是效率低下,等到判决下达时,早已事非境迁。所以,单靠力量单薄股东,是难以胜任的。
记者:那你认为什么样的机构能担负这一重任呢?
沈教授:在回答这一问题前,我们先回顾一下,在体制改革前,我国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我国原先是通过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来监督企业的行政领导人。体制改革前,我国企业主要是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由各级政府决定开办某一企业,并委派领导人。将企业按行业性质归类,设定部、局、机构、集行政与资产所有于一体的管理体制。体制改革后,原部、局职能按行政与资产所有一分为二,作为经济实体改为控股公司,领导下属各企业。在这种资产为单一所有的体制下,企业行政领导是由其上级公司的领导来监督,上级领导可运用撤职、记过、警告及内部的劳动纪律等行政处分,配合以外部的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来迫使企业的行政领导人忠实于企业发展要求与目标,保证企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混合经济思想的引入,我国也采取了建立混合财产所有制的股份公司形式,即在股份公司中公司资产的性质不再是专属某一个人的财产,而是允许不同所有人的资产共同参与,换句话说,在一个股份公司中,既可以有国家财产,也可以有个人财产,采用这种混合不同所有人资产的组织形式,对集合社会闲散资金,壮大公司,推进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可以说发展这种混合不同所有人资产的组织形式是我国社会的一大进步。然这种组织形式在我国则属新事物,在这种经济组织形式下,如何监督公司的行政领导人就成为一个新问题,如果按原有的习惯,继续有上市公司的国有大股东,来监督上市公司的行政领导人,则明显有置股东大会于一边之嫌,此路难以名正言顺。
根据
公司法理论,我认为负有这一重任机构是公司的监事会。监事会是西方公司结构的一技,它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功能主要是监督公司行政依法行使公司的各项权力,并对股东会负责,我国《
公司法》第
12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第126条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财务(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三)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由此可见,让监事会担负这一使命,是合法合理的。
记者:既然法律上有这一规定,为什么它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呢。
沈教授:我国公司法虽有此条规定,但长期来,由于人们习惯了旧体制下的行政管理的思维方式,监事会这一机构如同虚设。不能正常发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障碍。首先是观念上的障碍,长期来我们习惯的与中央政治路线、大政方针保持一致,而党中央的政治路线、大政方针是通过一级一级组织传达下来的,久而久之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就异化成与单位领导保持一致,因此,在公司对最高行政领导实行监督,就有意识、无意识的与不能与党中央不保持一致相联系,从而影响了监事会功能的发挥。我认为要强化监事会的功能,先要转变观念,即上市公司实行行政与监事会分立与我们在政治上主张的党的一元化领导是相一致。监事会行使法定监督权是建立在股东大会依照法律形成的决议的基础上,本着对上市公司众多股东投入公司财产安全性出发,监事会的工作是与党中央十六大提出“以人为本”的精神是相一致的。相反,监事会疏忽自己的工作,放松甚至放弃对公司行政的监督,这是对上市公司全体股东的犯罪,也是与“以人为本”的精神背道而驰的。其次,是监事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障碍。根据我们的研究,
公司法第
126条,虽然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但
公司法却没有规定,当监事会发现董事会的违法行为后,如何来阻止它。从
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当监事会发现问题,它可以做的,只是请求召开股东大会,当董事会执意要做一件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单单靠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这种文质彬彬的方法是无济于事的。在公司实践中,董事会拒绝股东大会决议的现象是屡屡发生,当这种现象发生时,股东大会往往是名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但常常却是在董事会的挟持之下,股东们简直就处于叫地不灵,叫天不应之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