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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责任制(二)——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和谐

有关这一方面,部分学者的理解显然是有失偏颇的,如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也就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为了以‘国家之手’(代替”无形之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即社会协调性而制定之法”(参见 金泽良雄 著:《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8页。)如果不存在翻译错误,那么金泽显然是对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的一种错误认识。与此相同,部分国内学者所提出的国家干预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的论点,显然也是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一种错误理解。(参见 前引 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政府与市场应当是互补的,相互促进和相互协调的。(参见 前引 刘文华:《走协调结合之路》;前引 史际春 邓峰:《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
部分行政法学者为了弥补行政法的这一不足,试图用行政法来调整国家日益广泛的经济管理,提出了各种学说,较为有代表性的是所谓的“平衡论”,主要内容是行政法要实现维护公共利益和行政权力的有效行使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公开、公民权力的有效补救和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之间的平衡,(参见 罗豪才 袁曙宏 李文栋:《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罗豪才 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但是这种观点并不是将国家的经济管理和经济参与的关系加以调整。行政法中部分学者也对于这一观点提出了批评。(参见 周汉华:《行政立法与当代行政法-中国行政法的发展方向》,《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有些学者认为,现代国家的行政法发展方向之一就是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的突出,并由此出发,认为经济管理和经济参与的内容应当属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参见 梁彗星 王利明 著:《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8页。)我们认为,这种简单理解现代国家职能发展的观点是错误的。现代国家的发展表明,国家的经济管理与经济参与使得国家的经济职能得以独立,国家在经济管理中主动追求经济效益是不能用行政法的方式来理解的。行政法从“管理论”、“控权论”到平衡协调论的发展,实质上表明了,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日益趋向为“阳光法”、“隐私权保护法”、“情报自由法”等将权威同民主相结合的法律规范的增加,而经济法则是以经济民主、经济自由和公平竞争作为价值取向的。行政法在现代,应当逐步实现其调整范围的“净化”,实现对行政权力的约束,它应当成为实现宪法的政府组织法和实现国家的社会管理和行政管理的部门。(参见 史际春:《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批判》(下),《当代法学》1992年第4期。)
有关这一方面的论述,参见 前引 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史际春 邓峰:《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兼论经济合同的再定义》,《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前引 史际春 邓峰:《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
许多经济学家指出,在缺乏市场制度作为基础的资源配置的前提下,经济核算是不可能达到信息准确的。(参见A.哈耶克 编著:《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10页以下。)林毅夫指出,市场制度的缺乏,使得对委托-代理关系的激励改进变得不可能,(参见 前引 林毅夫 蔡昉 李周:《充分信息与国有企业改革》,第81页。)樊纲则进一步指出,经济责任制改革的局限性,只不过表明它受到了经济体制的约束和所有制的约束。(参见 前引 樊纲:《渐进改革的政治经济学分析》,第187页。) 国有企业的“父爱主义”,是指当所有权约束具有行政干预属性的时候,就必然使国家在对企业行使所有权时采取“父爱主义”的态度,一方面,国家凭借所有者身份,向企业输入体现政府偏好的目标,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各种直接和间接的行政控制,并通过税收等杠杆抽走企业的利润进行再分配;另一方面,国家有对企业加以保护,通过财政补贴来维持长期亏损的企业。这种国家对于国有企业的既束缚又保护的模式,使得企业的独立核算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企业的财务状况不能使其有效的约束企业的需求,企业生产和投资决策的失败也不会危及企业的生存,对于企业而言,亏损既不是灾难,盈利也不是一种幸事。参见 前引 杨瑞龙 著:《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第156页。
我们认为,商法部门是不成立的,它只是近代国家对于组织发展而在法律上所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现代经济法的发展,已经迫使商法的内容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大部分商法内容已经被经济法所吸收,(参见 前引 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前引 邓峰:《试论民法的商法化及其与经济法的关系》)部分民法学者也认为,民商合一才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准确选择。(参见 王利明:《民商合一与我国民商法的关系》,《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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