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属经济区制度及其缺陷
1、专属经济区制度概要。根据《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的规定,专属经济区是毗邻沿海国领海并在领海之外,从测算领海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的海域,是“自成一类”的国家管辖海域。专属经济区制度由三部分有机构成:一是专属经济区海洋权益分配制度;二是沿海国与其他国家的权利行使规则;三是专属经济区剩余权利的分配原则。
根据“权益分配制度”,沿海国与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并存。沿海国享有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区域内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享有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等事项的专属管辖权;其他国家在公约有关规定限制下,享有航行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
根据“权利行使规则”,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行使权利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对方的权利和义务。沿海国应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非沿海国应遵守沿海国按照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制定的与专属经济区制度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根据“剩余权利规则”,在公约未将专属经济区的权利或管辖权归属于沿海国或其他国家,而沿海国和其他国家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有关冲突应在公平基础上加以解决。在解决冲突时,应参照一切有关情况,并考虑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
以上是专属经济区基本制度。大家掌握三句话即可:专属经济区不是公海,沿海国与其他国家的权利并存;各方行使权利时要适当顾及对方的权利;专属经济区蕴藏的其他权益将再行分配。
2、专属经济区制度的缺陷。专属经济区制度是“一揽子交易”的结果,是各种国际力量相互斗争和相互妥协的产物,本身存在很多缺陷。具体如下:
——专属经济区“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质量缺陷。《公约》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在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航行和飞越自由。该规定最大的缺陷是没有明确这些自由的“质量”。这样就为解释公约留下了很大的弹性空间,从而导致一些国家认为,专属经济区内的军事活动和海空侦察活动,是在合法地行使《公约》规定的公海航行和飞越自由,而一些国家则认为,这些活动是对航行和飞越自由的滥用。
——专属经济区内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管辖权缺陷。《公约》规定,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享有专属管辖权,非沿海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必须经沿海国同意,并接受其监管。但是,公约缺乏对海洋科学研究的确切定义,加上有些国家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刻意模糊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测量和军事侦察活动之间的界限,刻意分解军用舰机的海洋科学研究功能、海洋测量功能和军事侦察功能,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外国军用船舶的海洋科学研究管辖权已经大打折扣,甚至可以说空洞化了。
——专属经济区专用于“和平目的”或“和平用途”的缺陷。《公约》规定专属经济区应只用于和平目的,要求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也应为“和平目的”而进行。但是,除领海部分外,《公约》没有对“和平目的”、“和平用途”进行解释。随着专属经济区军事利用活动的增多,专属经济区应用于和平目的的规定越发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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