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以前, 美国证券政府界与实务界曾为此展开一场争论,肯定与否定的看法截然对立。同年制定的《内部人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认为,只要内部人从事交易时知道内幕信息,他就应负责任,而不问其交易行为是否基于他所知道的这些信息。律师公会起草的《统一
证券法》也有相同规定。台湾的有关规定更具合理性,即为了在刑事案件中便于检察官举证,在民事案件中便利一般股民请求赔偿,只要被告从事交易时已获悉内幕信息,便可直接推定被告构成内幕交易,而不需要再加证明;但如果被告主张自己的交易行为与其知道的内幕信息之间并无关联时,便可通过举证责任的转换,由被告自行举证。这种做法对原告、被告双方都较有利。 [34]显然,只要被告知悉内幕信息又进行了证券买卖便认定为内幕交易,这无疑对被告过于苛刻,也是对法律公正性的损害。
本文认为,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的载体要件,内幕交易当然要以行为人的交易行为与其知悉内幕信息这一状态具有因果联系,否则就剥夺了知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的正当交易的机会。而且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是无意中得知了某一内幕信息,而其在得知这一内幕信息之前已经有了进行某种证券买卖的意图,如果将知情人所进行的一切与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的买卖行为均认定为内幕交易,对知情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但为便于实践中认定内幕交易的操作,对被告是否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不妨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行为人只要知悉内幕信息,并在该信息公开之前从事证券买卖,便可推定其行为为内幕交易,但若行为人能自己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证券交易与其掌握的内幕信息无关,则行为人就无须承担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35]
把因果关系作为内幕交易的要件之一与禁止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是有密切联系的。禁止内幕交易最本质的目的在于确保投资者公平地使用公开的信息,如果行为人的交易行为与所知悉的内幕信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没有利用这一未公开的信息,因此也就没有违反公开和公平的原则,不在禁止之列。
(二)行为方式
一般认为,各国法律明令禁止内幕交易,从行为方式上分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内幕人员直接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二是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36] 《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第4 条列举了四种内幕交易行为:“(一)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二)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三)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四)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从广义上讲,内幕交易还应当包括短线交易,即发行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持有法定比例股份以上的大股东在法定的期间内(一般为6个月),买进发行公司股票后再卖出或卖出后再买进,以赚取差价利润的行为。 [37]另外,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买卖该种股票的行为,以及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买卖该种股票的行为亦应视为内幕交易行为。[38]
根据本文对“知情人”概念的界定,可以将内幕交易的行为方式概括为三种,第一,知情人利用其知悉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买卖;第二,知情人泄露内幕信息,致使他人利用此内幕信息进行了内幕交易;第三,知情人利用其知悉的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致使他人按其建议进行了证券买卖。
对于第一种行为方式没有什么讨论的必要,是各国法律所禁止的最典型的内幕交易行为。第二种行为方式的成立要以他人实际上以此内幕信息为依据进行了证券买卖为要件,如果知情人向他人泄露了内幕信息,但他人并未根据此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则知情人的这种泄露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其原因有二:其一,行为人的泄露行为本身不会对社会造成什么危害,也不会侵犯其他证券交易者的合法利益,从根本上来说,也没有违反公开和公平的原则,因此,没有对其进行谴责和惩罚的理论基础;其二,从实践的角度来说,人们根本不会去关注此类泄露行为,甚至人们根本无法得知此类行为的存在,而现实生活中,这类行为可能大量存在,因此,如果把这种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行为视为内幕交易,就会造成许多人实际上是违法者但却不受法律制裁的局面,法律作这种规定也就丧失了其现实意义。同样,对于第三种行为,如果仅有知情人的建议行为,而没有被建议人的按其建议的实际交易行为,那么同样不应构成内幕交易,其理由同上。《
证券法》仅要求知情人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就可以构成内幕交易,这一规定与本文阐述的观点不同,笔者认为这是
证券法规定的不妥之处,需要在以后的修改中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