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内幕交易不以行为人主观上营利之目的为要件。虽然内幕交易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并非所有的内幕交易均以营利为目的,从理论上讲,还可能存在其他各种目的,因此,如果把营利之目的作为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就会使那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幕交易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而无论出于什么主观目的,其内幕交易行为在客观上对社会所可能造成的危害是没有区别的,也就是说,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只要行为人进行了内幕交易行为,均违反了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均属禁止之列,此其一;其二,由上面的论述可知,内幕交易并不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为要件,即过失同样可以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对于由过失构成的内幕交易行为,就根本没有什么目的可言;其三,这一主观目的要件也会成为某些人逃脱法律制裁的借口。因此,内幕交易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获得利益或减少损失之目的为要件更有利于实现禁止内幕交易行为所追求的“三公”目标。
(三)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
关于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行为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内幕交易是证券欺诈行为的一种,而且我国立法上也是把内幕交易视为证券欺诈行为,如《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就是如此。
本文认为,对这一问题还有探讨之必要,在私法领域,所有的欺诈都要求具备故意这一主观要件,欺诈包括两种方式:一是故意陈述虚假信息,致使他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二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29] 根据本文的观点,内幕交易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因此,如果把内幕交易归入证券欺诈的范围,就与内幕交易的主观方面产生了矛盾。其实,内幕交易本质上是一种利用自己所掌握的信息资源的优势所进行的一种不公平的交易,这种行为虽有欺诈的意味,但其本质并不是一种欺诈行为,因为,内幕交易者并没有对其交易相对方故意隐瞒什么, [30]也没有故意作出什么虚假的陈述,因此,不能构成对其交易相对方的欺诈。法律之所以禁止内幕交易,主要也并不是因为这种行为构成了对证券交易相对方的欺诈,而是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
证券法的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基本原则,违反了信息披露制度的精神实质。因此,不宜把内幕交易归入证券欺诈的范围,从我国《
证券法》第
5条的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来看,也可以间接地认为,内幕交易不属于证券欺诈。
探讨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的关系实际上要解决的是禁止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的问题,如果把内幕交易视为证券欺诈,则禁止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就是禁止欺诈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这样在探讨内幕交易的有关问题时,就必须以禁止欺诈的原则作为指导,正如上文所述,构成欺诈需要有一定的要件,而这些要件不是法律规定的每一种内幕交易行为都具备的,这样在使用禁止欺诈原则来规制内幕交易时,就会遇到很多理论上的难题,许多问题在理论上就难以自圆其说。而把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视为两种既有联系但又不完全相同的行为,则有利于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也有利于从理论上解释许多问题。这一观点与上文把公开和公平原则作为禁止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是紧密联系的,正因为内幕交易行为在本质上违反的是公开和公平原则,而非禁止欺诈原则,它才与证券欺诈行为有区别。公开和公平原则所保护的利益远大于禁止欺诈原则所保护的利益,因此,使用公开和公平原则来禁止内幕交易也更有利于对各种各样的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更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五、内幕交易的行为方式
(一)因果关系
我国证券法是否以知悉内幕信息与从事证券交易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第67条与第70条的规定不同, [31]前者明确规定禁止“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而后者则要求其“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不以利用内幕信息为要件。《
证券法》第
42条对短线交易的规定也并不以这种因果关系作为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对此问题,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是构成内幕交易的一个必备条件。” [32]“行为人的交易行为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这是内幕交易行为的最终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知悉内幕信息并利用了该信息,但并没有进行证券交易,或虽进行了有关证券交易,但与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无关,则行为人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或其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不属于内幕交易行为。”[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