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了法官职权的最小化。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力仅应限于案件管理和诉讼引导权,诉讼应贯彻辩论主义原则和处分原则,减少法院干预。在事实探知方面,民事诉讼应实行证据裁判主义和当事人举证原则,法院不应拥有主动启动事实调查程序之职权。
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当事人的沉默权,是诉讼模式从法院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客观要求,是对法院权力的必要制衡,是维护当事人个人权利和尊严的重要条件。
【注释】 * 徐昕,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龙宗智:《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载《法学》,2000年第2期,第26页。
http://dailynews.sina.com.cn/w/2001-11-14/399529.html
参见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2.1-22.3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108页。英国可谓在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方面走得最远的国家之一,至于英国的这一范式是否能取得成功,尚有待观望。
关于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相对性的论述,参见徐昕:《民事诉讼中的真实与谎言––––关于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人民法院报》2002年4月8日。该文主要提出了四个理由:1.如确立当事人的绝对真实陈述义务,将出现一幅无法想像的图景,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学者乃至整个法律共同体都将解构。2.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本身是一个道德问题,而且是一个道德无法解决的问题。3.当事人陈述真假的判断,是一个难以明确的标准。4.当事人虚假陈述,是一种难以追究的责任。
证明责任的分配非常复杂,这一条款当然并没有解决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本文也不深究。
Rupert Cross and Colin Tapper,Cross on Evidence,7th ed,Butterworths,1990,p 2.
R v Bathurst ( 2 QB 99).
参见B·J·夏皮罗(B. J. Shapiro):《英国十七世纪的盖然性和确定性理论:自然科学、宗教、历史、法律以及文学之间关系之研究》(Probability and Certainty in Seventeenth-Century England:A Study of 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Natural Science, Religion, History, Law, and Literature),1983年版,第178-182、187页。转引自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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