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事人的证人化与沉默权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应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权,也是源生于当事人法律地位天然的要求。当事人的特质就在于维护自身的私权利益,而不实施于已不利的诉讼行为。与经济学假定的经济人类似,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也是一种经济人,可以将其界定为“私人”。私人之间运用诉讼武器进行攻击和防御,从而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
在大陆法国家,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是两类不同的证据形式。当事人因与案件所具有的直接利害关系,而不具备证人资格。故在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低于非当事人的证人证言,这也昭示着当事人有权保持沉默,并无陈述事实和宣誓作证之义务,否则,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就应平等对待。但部分国家亦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作为证人。如德国1933年修改
民事诉讼法时引进了“当事人询问制度”(Parteivernehmung),即以当事人所知事实之陈述作为证言的制度。奥地利
民事诉讼法第371-383条详细规定了当事人询问制度。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207-211条专门规定了当事人询问制度,关于证人询问的部分规定亦适用于当事人询问。
而在普通法国家,证人指以言词方式或书面形式就直接感知的事件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人,证人包括陈述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以及提供专业意见的专家证人。当事人具备完全的证人资格,除法定情形外法院可基于他方当事人请求强制其作证。但尽管如此,法院并不强调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一般也不对拒绝真实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制裁。同时应注意,当事人具有的证人资格并非与普通法相伴而生的。实际上,英国传统普通法最初认为,当事人可能伪造证据,故未赋予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资格。至《1851年证据法》,才废止普通法有关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之规则,确立了当事人作为证人的资格。而刑事被告至《1898年证据法》生效时方有证据资格。[6]且被告的证人资格并不确定无疑。如在R v Bathurst一案中,法官仍适用传统方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之义务……他可以坐在被告席,静观检控方证明案件,尽管剥夺了陪审团在交叉询问程序中听审被告陈述之机会,但不能做的是,不得因被告未进入证人席作证而推定被告有罪。”[7]
粗看起来,赋予当事人以证人资格,似乎成了许多国家司法改革的趋势。但当事人的证人化并不能代表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因为当事人与证人在诉讼中的角色担当是天然且绝对存在的,要求当事人完全象证人一样坦陈真情,是不必要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当事人即便作为证人,也并不动摇当事人对沉默权的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