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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沉默权当然亦需对应一定的代价,如可能放纵犯罪。因此,自20世纪70年代初,同样是在沉默权制度发源地的英国,发起了沉默权限制的讨论。1971年,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建议:如果被告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提问,而所提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作出对被告不利之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就此作出对被告不利之推断。1976年新加坡最先采纳这一建议,载入1977年1月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法案。由于北爱尔兰发生一系列恐怖主义暴力案件,1988年英国通过了适用于北爱尔兰的《刑事证据法令》,对沉默权做了重大限制。但该法适用却被推广,未限于恐怖主义犯罪。而最近“9.11”恐怖袭击事件,也令得美国司法机构漠视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保障。事件发生二个月以来,美国已拘留了一千多名嫌疑人,但一直没有起诉。许多人嫌疑人的律师认为,美国司法部门在证据很少或根本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甚至仅仅根据怀疑,就拘留其当事人。[2]英国等其它国家亦有类似动向。无罪推定、由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及时、公平、公开审判、以及沉默权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
   然而,对沉默权的限制,部分地将本应由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损害了国际普遍认可的人权准则––––无罪推定原则,而这也正是英美所谓法律正当程序的核心要求。限制沉默权对被告的基本权利保障是不公正的,事实上已造成了不少因警察非法行为而酿成的冤案,如伯明翰·塞克斯一案,伯明翰·塞克斯因1974年一宗爆炸案被判刑,服刑16年后,上诉法院才推翻其有罪判决。如果因打击恐怖主义而不顾及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对于法治和文明社会带来的负面效应亦是令人恐怖的。
   尽管有关沉默权是否应限制、限制的程度如何,还在争论不休,但我们可以判断,英美国家关于沉默权的争论并未使沉默权的内在精神受到损害,只不过是考虑公共利益而稍稍对沉默权予以限制。限制沉默权的目的,仅在于防止沉默权的滥用。对于我国而言,沉默权还尚未确立和运用,显然谈不上过分行使的问题,因此,针对过于强大的官方权力,当然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制度,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应拥有不自证其罪的沉默权。 
  二  
  在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当事人同样亦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权。具体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有限性
  一般认为,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没有真实陈述义务,因此对法官询问和对方当事人的提问有权保持沉默。当然,随着社会利益在法律中作用的上升,以个人自由为核心的法律精神开始转型,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诚实信用义务逐渐从观念演变为制度。如德国二战后就规定了一定范围内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法官阐明权。二十世纪末英国司法改革基本上确立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1999年4月实施的《民事诉讼规则》事实上为诉讼当事人设置了一个两难选择:当事人可以签署事实声明,亦可以不签署。签署事实声明的,则比照证人作证可能承担虚假陈述之法律后果;而不签署事实声明的,案件声明(包括诉状格式、诉状明细、答辩状、再答辩状等)以及回复书、申请书、反对申请书等重要文书将无法得到法庭采纳。进而,法院在一定情形下还有权强制当事人进行事实声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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