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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徐昕


【摘要】沉默权是一项具有充分道德基础的个人权利,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的自由。本文以沉默权的产生及其限制为基点,从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有限性、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的要求、当事人与证人法律地位的天然区分、事实探知的相对性、以及民事诉讼的本质与法院事实探知权的最小化五个进路,论证了民事诉讼中沉默权确立的理由。

【关键词】沉默权  民事诉讼  当事人真实义务
【全文】
  我国对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政策随着沉默权的提出和初步认同而逐渐消解。但作为文化层面的“强制坦白”情结仍挥之不去,坚定地眷恋于警察、检察官乃至法官心间。在司法实践中,这项政策则被人们戏称为“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意味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无权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发落,却以欺诈性手段令被告自白。而在民事诉讼中,也存在类似情形,可谓“实话实说,承担责任;拒不承认,没有责任。”那么,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是否可要求当事人坦白从宽呢?这一问题初看似乎具有游戏性质,但深究下去,却是一个十分严肃的话题。它涉及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拥有沉默权;自认在诉讼证明中的地位;民事诉讼对私权的保护应由主张的当事人证明,还是被主张的当事人自认,或法院代表国家要求当事人坦白,或当事人基于良心陈述真情而求得坦白从宽;法官事实发现职权的限度;诉讼理念是追求绝对真实还是相对真实等。本文拟从沉默权的产生及其限制切入,提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亦应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权。
  一
   沉默权渊源于英国刑事诉讼,英国早期有一句法谚:“任何人皆无控告自己之义务”。最早承认沉默权的判例是17世纪利尔伯恩一案。在该案中,利尔伯恩被控走私煽动叛乱的书籍,但他否认犯罪,并在审理中以不自我伤害为由拒绝宣誓和供述,因此被判罪名成立。英国上议院撤销了对利尔伯恩的判决,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作证。[1]
  美国在米兰达案件中,确认了刑事调查中被调查人享有沉默权。调查人员在询问前应提醒被询问人其享有沉默权,即被询问人享有拒绝回答之权利,他的任何话或者行为都将作为呈堂证供,此为米兰达规则。未遵守米兰达规则而取得的证据,为不当获取之证据。无逮捕权的调查人员进行询问所取得的证据亦属不当获取。违背自愿原则的自认予以排除,如受暴力等行为影响等不可靠的自认一概排除。
   沉默权是保障程序公正、当事人基本人权和个人尊严的重要条件,是对国家权力的必要制衡,有助于防止官方尤其是警察权力的滥用,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它是一项具有充分道德基础的个人权利,是法律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因此,沉默权亦纳入了《世界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人权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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