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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责任制(一)——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和谐

  自然,通过经济法的形式将经济责任制形成法律规范,并不是公有国家自然而然的结果,它是公有制下经济发展和制度选择的结果,它是同整个国家的法制状况的改善。由法律来确认经济责任制是公有国家经历了“行政约束模式”之后走向法制国家的正确选择。 
  经济责任制是经济法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表现。责权利原则的出现,将经济责任放在法律关系的核心和首要位置,而责任本身是“受国家强制的义务”,它在双重意义上表明了经济管理法制化的要求,它不但要求经济主体履行国家的强制性义务,同时表明了经济主体的行为应当受到国家的司法评价。经济责任制将责任、权利、义务相结合,形成法律制度,本身要求经济管理的法制化。 
  从根本上而言,经济责任制表现了现代国家法制的根本特征所在,即法律突破了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体制下在经济领域内以直接调整财产关系为主的模式,而是在经济领域内直接对组织管理关系加以调整;突破了近代国家内以突出经济领域经济个体的自由意志为主的模式,代之以国家意志来对经济管理、资本组成及其运动、人员组织和配备等方面直接调整,“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17] .因而,经济责任制的出现,将组织内的利益关系与管理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是公有国家对私有制财产制度的根本扬弃,它深刻的反映了经济法律制度对于整个经济生活的变革,对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变革。 
  第二,经济责任制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 
  经济法是将组织管理性与财产性相结合的法律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将经济利益置于经济法的中心,“利益决定着法的存在与本质,也决定着法的发展。……社会上的各种利益发生变化,或者社会上出现了新的利益,法或迟或早也将发生相应的变化”[18] .组织的发展使得原有法律体系内部的“国家-个人”、“公-私”对立的模式发生了变化,更由于公有组织的出现,突破了私有财产主导社会的既有藩篱,使得国家必须参与对经济组织内部利益的调整,为组织内部的利益划分与取得等确立规则。 
  私有组织内部的利益可以说均来自于所有权,法律只要能够切实的保护所有权人的权利,则组织内部的利益可以由所有权人来加以安排。因而,涉及私有组织的法律仅仅对于私人的财产权加以保护就可以实现对组织内部利益的保护和调整。而在公有组织内部则不同,由于国家是一个由官僚机构组成的拟制体,它本身就是一个层级组织,因而不能自动实现经济利益的分配与安排。相反在各部门、各机构等组织内部存在着不同的主体利益[19] ,而这些部门的非独立性,以及传统法律不调整组织内部关系的特性和惯例,使得组织内部的利益往往具有模糊性,相反,各个部门的非独立性使得其往往推卸责任,而争夺利益。组织内部的利益无法明的调整就是必要而自然的结果。经济法突破了传统法律的“禁区”,对组织内部关系加以调整。经济责任制就是这一趋势的反映。 
  经济责任制不仅仅是对各非独立主体的利益加以调整,也对各独立主体之间的利益加以调整。它通过确确,造成责任无法确定,各部门“负盈不负亏”、灰色行为以及权钱交易、“内部人控制”等行为。“传统层级组织中的单向升迁制度使得组织日益僵化”[20] .因而,对于组织内部利益关系定各主体的责任、利益,使得各个主体的责任与利益相一致。经济责任制通过在公有组织的各个独立和非独立法律主体之间确定其利益,使其利益与责任相吻合,从而实现国家对公有组织的管理与调整,实现其经济意志。 
  经济责任制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表明了经济责任制的调整方式区别于行政管理上的“命令-服从”的模式[21] ,“这种赏罚、升降必须同物质利益联系起来。总之,要通过加强责任制,通过赏罚严明,在各条战线上形成你追我赶,争当先进、奋发向上的风气”[22] .经济利益的调整方式,是经济法的经济性所决定的,也是经济责任制区别于其它责任制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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