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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

  但我国起草中的物权法和现行合同法并未采取所谓“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模式,而是采取“债权行为+登记(交付)生效主义”的所谓折衷主义模式。现行合同法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里明文规定的是“合同有效”,不是“处分行为有效”。则其反面,权利人不追认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是“该合同无效”,而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转让合同有效”。
  因此,在物权法草案和现行合同法所采取的物权变动理论模式之下,无权处分的合同,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则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根据有效的转让合同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当然不发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如果权利人不追认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则转让合同无效,这种情形才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
  未注意我国物权法草案采取的立法理论模式和现行合同法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而不当引用我国台湾学者关于“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论述,以解释说明我国物权法草案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正是本条误将“转让合同有效”规定为发生“善意取得”前提条件的原因。
  因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
  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十二、关于取得时效
  
  各国民法均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按照取得时效制度,张三所有的某项财产被李四占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之后,李四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张三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消灭。取得时效制度的合理性在于:第一,非权利人李四自以为自己是所有人,长期占有该项财产,经过相当长的时间之后,人们已经相信李四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并与其发生各种法律关系。这种情形,如果要恢复张三对该财产的占有,势必要推翻这些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引起法律秩序的混乱。第二,由于李四占有该财产已经过相当长的时间,例如20年,证明该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证据已经很难收集,即使收集到一些证据,也往往难辨真假,直接以该财产的占有事实为根据,使占有人李四取得所有权,可以避免法院收集和判断证据的困难,可以减少讼累。第三,张三虽然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却长期未行使其权利,李四虽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却长期实际行使权利,与其保护长期不行使权利的所有权人张三,不如保护长期积极行使权利的非所有权人李四,更能发挥该财产的效用。第四,当就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执时,通常要求双方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但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因为年代久远,证据湮灭,证人死亡,很难判断该财产真实的权属。现实占有该财产的一方,就可以援引取得时效制度保护自己的利益。他只要证明自己占有该项财产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法院就应当根据取得时效制度,认定他为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取得时效制度,是现实占有财产的一方获得胜诉判决的最简便、有力的方法。第五,我国自1949年以来,农村历经土地改革、互助组、合作社、大跃进、公社化等运动,城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也经历多次合并、分立、转制,导致财产关系混乱和产权界限不清。因土地、建筑物归属发生争执,以致发生大严重的暴力事件。如果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将有利于减少这类事件的发生,有利于财产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因此,建议增加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
  第 条: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五年。
  第 条:现时登记为不动产所有人,虽未实际取得该项权利,但占有该不动产并依所有人身份行使其权利的,自其权利登记之日起满二十年而未被涂销登记者,实际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本条规定可准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和典权。
  第 条: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和平、公开、持续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满二十年者,可以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国有土地所有权。但可准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和典权。
  第 条:取得时效的中止、中断,准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十三、关于承包经营权可否转让、抵押
  
  第一百三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经营权抵押。实现抵押权的,不得改变承包地的用途。”
  
  如果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抵押,用不了多少年,就要出现数以千万计甚至数以亿计的丧失土地的农民,而我们的城市绝对容纳不下这么大的人口。真要出现数千万甚至上亿的无地农民,且不说如何解决就业、安置的难题,这一事态本身就意味着巨大的社会危险。因此,从法律政策上不宜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和抵押。农民生产、生活中的资金需求,如购买农用机具、子女上学、生病住院等急需资金,国家应当专设一套面向农民的简便的小额贷款制度,并参考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设立一项基金,为农民提供担保,使需要资金的农民通过简便的手续、无须自己提供担保,即可获得贷款。至于农民因迁入城市等原因转让承包经营权,当作为例外处理。
  因此,建议删去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另设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转让和抵押。但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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