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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

  
  十、关于宗教财产的归属
  
  宗教财产,包括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天主教、基督教和东正教的教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供奉各种神明的庙宇。根据现行的国家政策,教会(天主教、基督教和东正教)的房产,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权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则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在实际房屋产权登记中,无论何种寺庙宫观,均将宗教协会登记为所有权人。首先,“社会所有”一词只能代表不确定的人群,而不能形成明确的、肯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把宗教财产规定为社会所有,实际上是把宗教财产当成了无主财产,给侵犯宗教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其次,规定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也不妥,因为信教群众既然已经把钱物捐了出去,主观上不存在作宗教财产所有人的意思。且信教群众从来就没有形成一个成员固定的组织形态,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主体。第三,规定为宗教协会所有,违背了信教群众捐献财产的心愿,信教群众并不是要捐给僧众道徒组成的宗教协会,而是通过寺庙等给予他们心中的神仙、佛祖、耶稣、基督、上帝、真主;由宗教协会所有,也有违宗教教规信条──僧众道徒等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人。根据民法原理并参考发达国家的经验,应规定一切宗教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都属于作为宗教法人的寺庙宫观所有。物权法明文规定宗教财产归宗教法人所有,有利于对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切实贯彻国家宗教政策和民族政策。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几乎对所有的财产类型都设有明文规定,而偏偏不规定宗教财产的归属,令人费解!
  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宗教财产的归属:
  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宗教法人所有。
  
  十一、关于善意取得
  
  第一百一十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基于特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及本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因此本法第二十二条已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亦即教科书所谓“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原则”,特殊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因为一般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没有登记簿,不得已创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一般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原文规定“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起草人居然忘记了本法第二十二条已经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把实现同样政策目的的两个制度弄混淆了。原文规定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则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转让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吗?民法创设“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强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如果无权处分合同因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而变成有效,则受让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应属于所谓“继受取得”。
  本条之所以发生上述混淆和错误,与如何借鉴外国立法例有关。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各立法例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有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别。采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例,均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用来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而一般动产没有登记制度,不得已创设“善意取得制度”,专用于保护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根据生效的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其是否登记取决于当事人自愿,如果登记则使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具有对抗效力,不登记则物权变动不具有对抗效力,因此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不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当然不能靠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以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
  于是我们看到,在采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并用两个制度以实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即用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用一个制度实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即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和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九条既然规定“登记生效主义”,则其逻辑结果必定是用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办法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应当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的“不动产登记”一节,善意取得制度应当规定在“动产物权变动”一节或者动产“所有权取得”一节。质言之,现在的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仿自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与本法所采登记生效主义是抵触的、不相容的!
  本条之所以发生混淆和错误,也与如何参考学者的理论有关。不同的学者关于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可能有多种原因,其中一个是所据以展开理论论述的制度前提不同。关于发生“善意取得”是否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前提,即是适例。
  在德国民法,因严格区分“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模式。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仅发生交货、付款的债务,不能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当事人双方须另外订立一个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行为(物权合同),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根据。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不是凭买卖合同,而是凭物权合同。即“物权合同+登记”,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在动产买卖,亦以“物权合同+交付”,发生动产物权变动。且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无效,不影响物权合同的效力,称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在这一立法模式之下,其合同法上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则,亦严格区分“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如出卖人无处分权,则仅“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无效,其买卖合同(债权行为)并不无效。与此相应,其发生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也就是“买卖合同有效、处分行为无效”。我国台湾民法学者在论述“动产善意取得”时,指出以“转让合同有效”为条件,正是以其立法和理论仿德国民法,采所谓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模式,为立法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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