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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

  既然本法就不动产登记专设一节,既然本节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则通过赋予不动产登记“善意保护”效力亦即教科书所谓“公信力”,以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事!
  因此,应当用能够准确体现不动产交易的动态的“取得”一语,取代原条文的“享有”一语,使本条准确体现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的政策目的,避免歧义和与本法第五条的重复。建议修改为:基于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五、关于登记机构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登记机构的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理应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登记错误造成某个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遭受损害的,必定有某个第三人获得不当利益。正如“物质不灭定律”,有人受损害,必有人得利益。既然登记机构并未获得利益,则登记机构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应有权依据不当得利规则向获得不当利益的人追偿。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作为登记机构工作人员,靠公务员工资生活,仅应受纪律处分。原条文规定“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根本不现实。一个登记错误可能造成几十万、几百万甚至更大的损失,一个公务员如何赔偿得起!如对其追偿采取按月扣工资的方式,不知要扣到猴年马月!其实,因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害可能数额巨大,让登记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是不适当的。
  本条规定将登记错误导致损害混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在一般侵权行为,是一个原因(加害行为)导致损害结果,而登记错误致损是两个原因竞合导致损害结果。例如,登记机构误将张三的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这一登记错误并不必然发生损害张三利益的结果,须再有李四将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转卖他人的行为,才会发生损害张三利益的结果。如果李四发现这一登记错误之后,知道不是自己的财产、未将该房屋作为自己的财产予以转卖,则张三可以通过更正登记程序,纠正此登记错误,维护自己的权益,登记机构于发现此登记错误时,亦可依职权纠正此错误登记,避免张三的利益受损。因此,登记错误致损,属于侵权法上所谓“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且在登记错误致损的情形,张三遭受损害,必有李四获得不当利益;张三遭受多大损害,李四就获得多大不当利益。怎么能够简单套用一般侵权责任和使用人责任的规则,而置发生竞合的另一个原因及不当得利人的存在于不顾!
  因此,建议修改为: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因该登记错误不当得利的人追偿。
  
  六、关于占有改定
  
  第三十一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这是针对“卖出租回”这种融资租赁合同形式的特殊规则。假设某个企业急需资金而又没有银行愿意贷款给它。于是它找到一家租赁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将自己最值钱的一条生产线的设备出卖给租赁公司,取得一笔价款以解决生产资金的急需;但是它并不是真的要出卖这条生产线上的设备,相反它还要靠这条生产线进行生产,因此它“有必要继续占有”这些已经出卖给租赁公司的设备。这种情形,显然不能把这些设备“交付”给买受人租赁公司,以完成设备所有权的移转。怎么样才能够既使该企业“继续占有”这些设备又实现其所有权向租赁公司的移转呢?办法就是,该企业再与该租赁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把这些设备再租回来。实际上该生产线的设备原地未动,因现行合同法二百四十二条明文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没有现实的“交付”,但因为签订了租赁合同,这个租赁合同代替了设备的实际“交付”,而实现了设备所有权向租赁公司的移转,并同时使该企业作为承租人继续占有这些设备。可见,关于“占有改定”的特殊规则,正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的“卖出租回”这种特殊融资租赁合同形式的,其实质是用一项“租赁合同关系”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并满足出卖人继续占有该标的物的需要。
  如果按照原文,一份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则这个合同条款“剥夺了”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主要权利”,“免除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主要义务”。如果属于“格式合同”,法院将依据合同法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如果不属于“格式合同”,法院将认定构成合同法五十四条“显失公平”的合同,而根据买受人的请求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可见,原文规定“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是绝对行不通的。
  因此,建议修改为:出让动产物权时出让人有必要继续占有该项动产的,可以与受让人设定一项由受让人作为出租人或者出借人的合同关系,以代替实际交付。
  
  七、关于物权请求权
  
  第三十九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物权请求权”是专门针对“物权”的法律救济措施,是“物权”的特殊保护方法。为什么在侵权责任制度之外,还要有一个“物权请求权”制度?“物权请求权”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的区别何在?二者的区别,主要是“构成要件”不同,“物权请求权”只有一个构成要件,即存在“物权”,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即使特殊侵权责任也须有前三项要件。物权请求权的优点,也正是在于其“构成要件简单”,因此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程序就特别方便,只须证明自己享有“物权”就足够了,法院也仅凭原告享有“物权”这一点就给予保护。这就使请求权人避免了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的麻烦。因此,民法在侵权责任制度之外,特别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作为保护“物权”的特殊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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