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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漫谈:社会结构变动下的法律理念和调整(4)

  中国从民国时期就已经确定了走“民商合一”的道路。其实,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问题的实质不在于要不要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票据法,而是在两个问题上存在分歧:第一,要不要制定商法典,将这些法律组成一部法典;第二,要不要独立发展商法总论,需要从理论上进行统一。换言之,事实上的商法规范总是存在的,只是形式和总则的问题。当然,这两个问题又是相关的,如果理论上不能作出统领,怎么能制订法典呢?这样的法典充其量不过是个大杂烩或拼盘。
  对第一个问题,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作出了回答,商事行为或者商业主体不断扩大,岂能只是公司、票据、海商和保险这几个领域,而是不断出现新的领域,比如行纪、代理,更不用说现代的证券、期货了,这些不断涌现的新领域、新行业、新主体,使得出现“大一统”商法典的可能性完全消失。第二个问题,则是由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作出了回答。正如前面我们指出的,商法产生的时候,是作为商人领域的一种惯例上升而来的,这种惯例更加符合经济效率的要求 。但自由主义上升阶段的社会发展决定了客观化的法律理论仍然处于萌芽之中,这样,商法的意义仅仅留下了客观化外在表示的基础。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接受了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民法学家萨维尼的理论:民事法律行为,用这个更一般化、更模式化、更普适化、更加抽象和逻辑严密的的理论,将意思表示的自由和外在要求统一了起来,这导致了商法理论的难以发展。
  现有的商法总论,其道路是错误的,因为沿着民法的基本理论向前发展只能是“死路”一条——对此,我们在下面还要专门讨论,将社会经济生活用商业行为、商事主体这样的标准去解决,是非常可笑的。
  商法的命运是悲哀的,在产生的时候, 重要性被民法掩盖了,是被社会思潮掩盖的部门,而到了重要性凸现出来的时候,存在的合理性又被其他更为先进、合理的法律部门替代了。商法的这种命运,从其理论不彻底性上来看,是注定的。商法在需要发展,或者说可能发展出来的时候,被民法的形式化、统一化灭亡了。而现在,商法的悲哀在于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它却不能跟上这种社会结构的变化。所有不能跟上时代步伐的理念都会被抛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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