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是否应该独立,需要对其法律规范的性质进行讨论。按理说,民法已经通过其中的物权和债权的高度抽象的(但却是精确的)行为规则对商业行为进行调整,那么,对商业行为而言,一开始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制定法律的人就意识到了仅仅民法是不够的——不要忘记,著名的拿破仑法典包括民法典、商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以及刑法典。但是,“商法并不超越民法的范畴,二者都必须贯彻私法自治或当事人自治的原则” ,这决定了商法必然最后依赖于民法的更为抽象和富于涵盖力的理论。
商法的法律规范和民法有所不同,这种不同表现在:
•民法的主体制度过于抽象,而商业主体涉及到许多具体的规定,比如早期的公司制度、保险公司、海事主体等等;
•民法的形式正义难以对各种具体情形,尤其是发源于中世纪的商业习惯进行吻合,因此,对这些特定领域一般性的规定不可能进行深入地调整;
•民法所强调的意思自治,放任自由给社会的运作带来众多明显和潜在的危险,当事人的自我利益给社会安全带来了危害,因此,需要更多的管理、规制和干预。
总体来说,商法比民法具体一些,深入一些,强行性规范更多一些。但是,这只是表面的现象,如果不是社会发展的阶段的,以及民法研究和立法的深入,商法和民法也许是根本不同的两个部门。民法的核心,是维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民法中的的“人法”,塑造了平等主体的自由意志,物权法则是的以所有权为核心,以及基于所有权的而派生的其他权利的不同组合而的建立的法律制度,其核心仍然是实现的意志自由下对财产的利用(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债权法就更不用说了,债权四个组成部分的分类就是基于意志的共同性与否建立起来的(合意的债—合同;未经同意侵犯权利—侵权;单方意思缺乏依据—一方受益属于无因管理,一方受损属于不当得利)。这种自由意志,一方面缺乏外在客观化的意思表示 ,一方面可能会造成客观经济效率的丧失,而商法则通过更为客观化、标准化、形式化的方式,以及更加注重效果、效力、效率的价值取向来构建其自身的法律制度。从自由意志到客观效率,代表着法学发展,法律对经济调整的价值取向的重大变化。
因此,如果商法沿着这种价值取向继续走下去,必然会促使商法和民法彻底分开。但是,在19世纪,社会的发展没有向这个方向发展,或者说,没有这种社会需求促使商法发生这种变化。资本主义在世界各地扩张,处在蓬勃发展的早期,国家的职责在于保护个人利益。这个时代,是崇尚自由主义、放任主义的时代。法学家们很默契地在民法领域不断拓展、完善,细化,将对民法的崇尚不断向前推进。
毫无疑问,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就是如此微妙,商法一开始出现就是为了弥补民法的不足的,但由于社会的发展以及对自由主义的崇尚,使得商法不能形成统一的理论体系,而由民法提供理论基础。正如现代学者所指出的,商法“无总论,无定论,无体系”,不可能脱离民法而单独生存。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