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总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规范的特性是不同的。根据法律义务是否是强制性的,我们可以把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两种,前者意味着必须,后者则是可选择的。比如说,刘邦的“约法三章”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就是强行性规范;而如果对方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你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者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就是任意性规范,因为救济及其途径基于你的选择。公法大都是强行性规范,而私法中很大一部分是任意性规范,可以说,私法的精髓在于它富于任意性规范,也就是我们前面所说的,更多的自由,更少的国家监管,更消极、被动的司法。
商法不同于民法的地方在于它有更多的强行性规范。比如主体,民法规定了法人,需要有名称、有地点、有组织,有社员或者财产,就可以了。但是,由于社会发展,从十七世纪荷兰和英国的东印度公司开始,逐步发展出来“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在债权人和投资者之间选择了后者,导致了债务风险的增多,甚至出现了“假集资”的“南海泡沫案”,对社会构成了威胁,因此法律需要对公司进行监管。因此,公司必须登记,或者经过审批,资本上必须达到一定数额,组织结构上必须有人来对外负责,这些具体的“必须”,就是更多的强行性规范。
不仅主体如此,海上的运输和交易,保险业都需要更多的监管和要求,商事交往中票据的普遍应用需要对票据作出统一的规定,这些社会发展的需求都不能在形式化和体系化的民法中找到位置,故而,将
海商法、
保险法、
票据法、
公司法归并到一起去,就成了商法。
然而,奇怪的是,崇尚理论构架的私法学者对商法的理论框架丝毫没有兴趣,商法始终处在一个没有理论基础和统一思维方式的尴尬境地。大陆法系的法国,对商法的界定是“商人的法”,采用了主体标准;而德国则认为是“商业行为法”,采用的则是行为标准。由于大陆法系又分为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因此,对商法的不同态度造成了法系内部体系的不同。
甚至商法是否应当独立存在,都存在很大争议,也就是“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分野。这个争论是从瑞士民法典开始的,和德国、法国不同,瑞士在民法典中将商法融合到了一起,而不是独立制定商法典。中国在民国时代对是否制订商法出现了争议,最后学者们认为应当学习瑞士民法典的民商合一模式,公司、海商、保险、票据等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不必要单独制订商法。
民法学者对待商法的态度很明确,“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不是出于科学的构造,而只是历史的产物” ,这种观念和他们形式化的理念和思维紧密相关的。的确,商法的产生是国家忙于应付的产物,“由于军火商供货时屡屡出现麻烦,拿破仑一怒之下于1807年颁布的《商业法典》并不是一部司法巨作,它起草匆忙、杂乱无章,一开始生效就显得过时与不全……可以肯定地说,这部拿破仑商业法典缺乏预见性与灵感” 。因此,将
公司法、
票据法、
海商法和
保险法这几个法律单独拉出来成立一个法律部门,遭到许多人的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