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无疑问,正是这种假设和前提导致了法律逐步演变成为一种“科学”,这和整个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崇尚科学风尚是联系在一起的,这种观点到现在我们还能经常看到、听到、想到,比如经济学,常常自认为是所有与社会相关的学科中最接近科学的。甚至马克思也说过,当一门学科可以用数学来表达的时候,才能真正称得上是一门科学。也是由于受到这种思潮和理念的影响,许多法学家们坚信自己的某些方法是正确的,坚信自己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不客气地说,法律实质上就是一门手艺,一门追求公正和自由的手艺,坚信某种划分、某种标准是正确的、亘古不变的,是一种教条主义。
公法主要则用来解决国家权力的法治化问题,行政法解决文官制度、国家和私人之间因为公权的冲突等,
刑法从根本上是一种制裁手段,是所有法律的最严格处罚方式的体现,诉讼法则用来解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不难发现,公法也将国家和国家行为高度抽象化了。国家被看成了一个整体。同时,受到了自由主义和个体主义思潮的影响,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包括公法,都不存在“权力”的概念。国家的权力必须通过法律制度中的“权利”方式来实现,这反映了早期法学家们对国家的恐惧。
公私法的划分是法学的抽象化、形式化思维的产物,这种思维方式导致的结论必然是个人主义的权利本位 。这种法学思潮和近代崇尚理性的古典哲学紧密相联系的,最早当然来源于德国大哲学家康德 。对于这个过程,美国社会学家贝尔的分析是一针见血的,“由康德整理出的自由主义法律理论具有两种先决条件:法律须有正规性(即注重程序),而不是强调实质性;法律与道德相分离,认为法律主要是具有程序性的见解,是随着作为一个独立范畴的资产阶级社会的出现而产生的……它在竞争者之间安置了一种基本的平等,并将干涉排除在外,因为干涉会破坏那种平等。当人们对自由和财产加以限制时,这些限制也只能是普遍而可以计算的,并且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人。从这种设想来看,法律的基础就是形式上的合理性” 。
这种高度抽象化的法律体系,以及由此而来的追求“欧几里德”式的科学倾向,排除了法律体系中的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在公法和私法划分体系下的传统法律体系中,法律责任的概念并不突出,即便是现在我们的主流法学中也没有扭转这个趋势,法律责任在教科书中被界定为与法律制裁等同,凡是讲到法律责任的地方,就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比如民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行政责任,包括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刑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死刑等,这些表现形式,不过是法律制裁而已,那么,法律责任本身到哪里去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