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奥岛孝康,<监查役会的法定和机关权限的再配分>,《商事法务》,第1296号,页29。
2001年11月12日台湾地区新颁《
公司法》第
218条第1项修正增列监察人得请求「经理人」提出报告,无庸迂回经由董事会,使监察工作更为迅速且确实,以强化监督权之行使。
台湾地区经济部1994年(民国83年)8月3日商字第214137号函。
台湾地区台南地方法院1966年(民国55年)4月司法座谈会,经济部1982年(民国71年)3月16日商字第08736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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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
公司法》2001年11月12日修正理由:在旧
公司法中,董事会仅有董事参与,并未规定监察人有参与董事会并陈述意见之权利。然监察人既为公司业务之监督机关,其妥善行使职权之前提乃须明了公司之业务经营,若使监察人得出席董事会,则监察人往往能较早发觉董事等之渎职行为。故参考日本商法规定,爰增订此项,使监察人亦得参加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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