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公司发行新股时查核现物出资权
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74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而由原有股东认购或由特定人协议认购而不公开发行时,如以现金以外之财产抵缴股款者,于该财产出资实行后,董事会应送请监察人查核加具意见,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故监察人于公司发行新股而有现物出资时,应查核其价格或估价之标准暨公司核给之股数是否相当,有无冒滥,加具意见,以供主管机关核定之参考。该
公司法第
7条虽已赋予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责,但监察人仍有查核现物出资权,以达多重制衡之功效。
五、结论
综合上述比较,两岸
公司法有关监事制度之职权,在其基本架构、立法理由及主要内容有许多相同之处,亦有一定差异之别,或因社会环境、立法沿革,特别是两岸经济体制的发展过程,公司立法的起点及经验累积的差异,通过比较有助于海峡两岸立法上的相互沟通及取长补短。两岸
公司法皆趋向于董事会中心主义,故应同时加强监事会(监察人)之权限,以资制衡董事会之专横、违法及越权情事,除上述职权应加以修正补强外,应参酌先进国家立法例及实务运作,增加下列相关职权,以防止公司经营权被董事会滥用。
第一、赋予监事会(监察人)有请求召集董事会或自行召集董事会之权限
公司法之会议常为权力之表现,亦为制衡之机制,因董事会必须对股东会负责,故董事会本位主义,除法律规定必须召开股东常会外,董事会必定尽量避免召开股东会,除非有求于股东会通过对自己有利之事项,否则董事会绝不召开对自己不利之股东临时会。台湾地区监察人虽有股东临时会的召集权,但其条件须在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外,得为公司利益,于必要时,召集股东会(公220),而监察人召集股东临时会,其必有因,大都因与董事会为害公司利益时,而监察人之监督权又无法落实,进而诉诸于股东会救济;然召集股东临时会是一庞大工程,耗时费力,常又缓不济急,往往只能交待事情之结果,检讨得失,追究责任,对事前之防范,却于事无补。
董事会之会议是控制股东或管理阶层诉诸权力运作之场所,往往假会议通过之名行中饱私囊之实,故掌握会议进行过程精心设计,无所不用其极安排布局,惟恐有不识大体之异议人士,破坏其阴谋之规划,而监事会(监察人)若非控制股东或管理阶层之人马,必定会行使其监督权,阻挠其从公司获取私益之计谋,若赋予监事会(监察人)有请求或自行召开董事会之权限,则必能达到事前与事中监督董事会或董事执行业务之运作。但又恐监事会(监察人)滥用其监督职权,故应赋予在一定条件下,有请求召集董事会或自行召集董事会之权限[22]。
第二、赋予监事会(监察人)对于公司会计师及内部稽核人员有任免权及薪酬权
近年来爆发金融财务危机之公司案例,大多皆以制作不实会计凭证挪用公司资金,或负责人私自挪用公司定存单至银行质押,致公司所揭露之财务报表虚伪不实,使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会计师签证品质再度引起强烈质疑,为何查核过程中未能发现上述弊端,探究其因,若会计师是公司董事会聘任,其与公司董事会鲜少处于对立地位,则欲期冀会计师发挥监督公司之机能恐难如愿以偿[23]。又公司内部稽核人员为确保其工作,亦不敢置喙,致无法发挥其应有之监督功能。为确保公司会计师及内部稽核人员执行职务能具独立性[24],应改由监事会(监察人)任免,并定其报酬。
监事会(监察人)之职责是确保会计师与内部稽核人员的独立性,不受董事会及经营管理阶层的威胁利诱,能够确实查核公司的表册。会计准则、审计准则、与其它有关信息揭露的规定是保障公司权益的基本原则[25],而扮演执行会计审计准则的灵魂角色,不二人选是会计师与内部稽核人员,尤其是会计师要尽注意与告知责任,才能发挥查核力量,要能利用监事会(监察人)之力量,始能维持会计师专业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