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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公司法——监事会与监察人职权之比较

  内地公司法本身并未明文规定,仅在《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08条规定:一、监事会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二、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者对董事起诉。
  比较两岸公司法制:第一、有关监事会(监察人)代表公司权,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较为周详完备,明文规定在公司法条文内,而内地公司法本身并未规定,仅规定在相关命令条款之中,法效尚弱。第二、有关监事会(监察人)代表公司权,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范围普及所有股份有限公司,而内地公司法制仅局限于到境外上市公司而已。
  三、内地公司监事会特有之职权
  内地公司法制有明文规定是监事会之职权,台湾地区公司法却无规定:
 (一)《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监事会的职权
  包括:一、监事有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监事会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二、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三、监事会对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应成为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四、监事会在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情况的同时,可以向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它有关部门直接报告情况。五、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解答所关注的问题。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规定监事会的职权
  涉及上市公司监事会的职权,主要是监事会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的提案权。第12条规定,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第19条规定,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内地公司法有作出明确规定监事会特有之职权,而台湾地区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内地《公司法》126条第1款第5项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即无违法的情况下,可任由章程赋予监事会性质或功能相关的某些职权。例如在章程中可以规定监事会或监事对公司设立经过的调查权,对公司清算活动的监督权等等。此职权文字简洁,虽短短一句,却可囊括林林总总的各式职权,从立法程序而言,此规定是属「概括规定」,内地公司法发展不过十年左右,或多或少总有立法瑕疵或空白,然为与国际经济社会接轨,在例示规定监事会之数种职权后,移花接木的植入任何对其公司监事会有利的概括职权,即只要股东会愿意,就可将先进国家与台湾地区公司法累积世纪以来有关监事制度的任何优点与职权,皆可镶入其章程中。而其缺点亦是公司经营控制阶级不愿监事会具有制衡董事会的职权,公司章程的制定、通过与修改,率皆由控股股东或经营控制阶层所操纵,不可能制定赋予监事会较大之权限,故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其它职权,如同缘木求鱼,几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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