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召集临时股东会权
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20条规定:「监察人除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外,得为公司利益,于必要时,召集股东会。」此为监察人「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权」;第245条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得声请法院选派检查人,检查公司业务帐目及财产情形。法院对于检查人之报告认为必要时,得命监察人召集股东会。……监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东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此为监察人「受命召集临时股东会权」。
内地《
公司法》第
126条第1款第4项规定:「监事会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之职权」故内地监事会仅有「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权」,而无「召开股东大会权」,江平教授认为:「监事会虽不参与公司经营,也无权召集股东大会,但其一旦提议时,公司必须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6]若监事会依法行使提议权,而董事会怠于或拒绝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则应如何救济?监事会是否有权自行召集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内地公司法亦未规定[17]。梅慎实教授认为:监事会不能只拥有「提议召集权」,而必须拥有「补充召集权」,因为任凭董事会消极不作为,对公司利益必将有所损害[18]。
比较两岸公司法制:第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监察人)职司业务执行监督及公司财务审核,为使其彻底发挥监督作用,
公司法应赋与监事会若干监察权,以补股东会监督之不足,监察人得召集股东临时会即为其重要职权之一[19]。建议内地
公司法将来修正时,将监事会的「提议召开权」修改为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20],第二、赋予监事会于「必要时」有补充召集权。虽然中国证监会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有此规定[21],但若在
公司法条文内具体规定「其具有独立的召集权,更能对董事会有所慑压其权力滥用,否则董事会明明已违法乱纪,危害公司与股东之权益,而监事会纵有监督之虚名,却无法上达天听(股东会)之实权,则所有监督制衡之运作,皆为山九仞,功亏一篑。
(六)代表公司权
台湾地区
公司法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监察人亦有公司代表权,虽然公司的对外代表权通常是由董事长行使(公208Ⅲ),但公司与董事发生利益冲突时,仍由其代表公司,则难免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害,故可由监察人代表公司。其情形包括:一、代表公司与董事诉讼权;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13条规定:「公司与董事间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察人代表公司。股东会亦得另选代表公司为诉讼之人。」即公司与董事间之诉讼,不论公司为原告或被告,若法律未另有规定,或股东会未另选代表公司为诉讼之人,由监察人代表公司诉讼。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例如第214条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监察人自有前项之请求日起,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之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股东提起诉讼时,法院因被告之申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之担保;如因败诉,致公司受有损害,起诉之股东,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此为监察人应少数股东之请求而对董事提起诉讼权。二、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权: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18条第2项及第
219条第2项规定,监察人办理第
218条第1项检查业务权及第
219条第1项查核表册权之事务,得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审核之。三、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权: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23条规定:「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它法律行为时,由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董事若代表双方当事人,难免利害冲突,损及公司利益,故由监察人作为公司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