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停止请求权
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18条之2第2项规定:「董事会或董事执行业务有违反法令、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之行为者,监察人应即通知董事会或董事停止其行为。」即赋予监察人对董事会或董事之违反行为享有停止请求权。若监察人要求停止其行为,董事会或董事仍置若罔闻,则应召集股东临时会,向股东会报告其调查结果,并使决议对违法失职董事采取善后措施,例如解任董事或对董事追诉民刑事责任,以彻底发挥其监督作用[9]。
内地《
公司法》第
12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表明监事会有「纠正权」。但在立法技术上此权限规定不明确,即内容如何?效力如何?运作如何?虽然《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监事会发现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它有关部门报告[10]。但仍嫌不够,应该明确具体规定监事会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请求权。例如对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的利益行为,监事会可视情况选择代表公司对董事及经理提起诉讼[11]。
比较两岸公司法制:第一、台湾地区称为「违反停止请求权」,内地称为「纠正权」,名称虽异,但内容相似,立法目的一致,皆对董事经理等经营管理阶层违反法令章程等行为时,监事会可实时加以制衡其滥权。第二、学者柯芳枝认为内地
公司法规定当董事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予以纠正,并未如台湾地区
公司法明白赋予监察人停止请求权,而系较笼统之规定[12]。
(四)列席董事会议权
台湾地区《
公司法》218条之2第1项规定:「监察人得列席董事会陈述意见」[13]。赋予监察人列席董事会,听取搜集公司各种业务执行相关讯息,随时掌握公司业务执行状况,适时监督有疑虑之业务执行行为。监察人得列席董事会陈述意见权,可以脱离仅止于被动的财务报表查核之监察(公219),及事后违法行为之制止(公218之2Ⅱ),而能早期察觉问题所在,并以客观超然立场,陈述己见,提供董事会参酌,防杜不当行为于未然,故有学者认为监察人列席董事会,不仅是权利,亦是义务。如此解释,方能促使监察人的积极参与,有效地促进本项规定立法目的之实践[14]。
内地《
公司法》第
126条第2款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列席董事会的运作,包括:一、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属法定权力,章程不可废除,因此董事会会议中若无监事列席,则直接影响其决议的法律效力。当然,法律并未要求每次董事会会议须由全体监事列席,可解释为仅一名监事列席亦可召开董事会,其决议亦属合法有效。二、监事只有「列席」会议的列席权,即仅有发言权,而无表决权,因为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出席权,故无表决权。三、监事不可对董事会的决定进行裁决或者对董事会的业务决策任意干涉,变成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活动,那就偏离监督的角色[15]。故董事会决策如果发生损害公司的后果,监事不须承担任何后果,反之应该监督直言而不做,则须负失职之责任。
比较两岸公司法制:第一、台湾地区
公司法规定「得列席」,属任意规定,内地
公司法规定「列席」,属强制规定,两者规定影响董事会决议效力,笔者以为若采强制规定,则较能达到监督之权能。第二、台湾地区
公司法规定「陈述意见」,而内地
公司法仅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是否有权陈述意见?是否有权向董事会报告违法行为?则未作具体规定,似采能够陈述意见,且不限意见内容,较符监督之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