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公司法——监事会与监察人职权之比较
杨敏华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两岸
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中,负责内部监督制衡机关的职权比较,内地
公司法称为「监事会」,台湾地区
公司法称为「监察人」。内地
公司法自1993年12月制定,监事制度第一次被国家以立法方式加以确认,股份有限公司均须设置监事会,对公司财务及业务进行监督,从而解决公司所有者监督缺位问题,监事会行使监督之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台湾地区
公司法自1929年(民国18年)12月26日制颁以来,迄目前为止,共历经十一次修正,涉及监察人制度之修正者,为1946年(民国35年)、1966(民国55年)、1980年(民国69年)、1983年(民国72年)、1997年(民国86年)、以及2001年(民国90年),大多仿效德国及日本之立法例,规定监察人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备、常设之监察机关,职司监督董事会之执行业务及审核公司会计等功能。本文探讨两岸监事制度职权之比较,希冀藉此能够相辅相成,撷长补短,促进两岸公司法制之进步。
【关键词】监事会 监察人 一元制 二元制
【全文】
一、前言
各国在其长期经济活动实践中形成各具特色,适合本身国情的公司制度,大致分为两类立法例,英美法系的一元制和大陆法系的二元制。所谓「一元制」,即指公司的董事会集经营权和监督权于一身,不设立与董事会相平行的监事会,以美国为代表;所谓「二元制」,即董事会之外,设立监事会独立行使监督权,以德国为代表。内地监事会与台湾地区监察人与为两岸
公司法之内部监督机关,监事会(监察人)的地位与董事会互相对等,二者在组织结构上并无隶属关系,监事会(监察人)在美国公司法上亦未规定,亦不是德国股份法上董事会的上位机关,因此从两岸董事会与监事会(监察人)彼此并列层级,或可认为属于第三种制度。两岸公司机关的设计较相近日本商法有关董事会及监事会,学者将其一同归纳为二元制中「分立式」或「并列式」[1]。
两岸股份有限公司机关采政治上三权分立制度,股东会是立法机关,为公司的必要最高意思机关;董事会是行政机关,为公司的必要业务执行机关;监事会(监察人)是司法机关,为公司的必要监督机关。随着企业规模日益扩大,因应资金需求,公司乃持续增资发行新股导致股东众多,而大众股东通常对公司经营并不具专业知识,或根本无暇关心,因此股东会成为形式化之趋势,转换为董事会中心主义。由于董事会掌握经营权,易于滥权垄断公司运作,惟赖监事会(监察人)制度之建全,方能使公司步入正常营运。监事会职权与制衡董事会权力息息相关,从各国立法例与实务观之,有规定监事会权力详细而严格,足以与董事会抗衡;有规定监事会权力粗糙而空洞,事实上成为董事会的「附庸」。故监事会权力强大者,则能收到经营监督之实效;权力弱小者,则难有监督制衡之功绩。本文就内地监事会与台湾地区监察人职权之比较,希冀对两岸公司法制交流与商业活动有所助益。
二、两岸公司法制皆有规定之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权
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18条规定:「监察人应监督公司业务之执行,并得随时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文件,并得请求董事会或经理人提出报告。监察人办理前项事务,得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审查之。违反上述规定,妨碍、拒绝或规避监察人检查行为者,各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该条文内容规定监察人之「检查公司财务权」。所谓「簿册」,指公司所有之各项会计表册,所谓「文件」,指公司与人签订之契约书或往来信件等各种文件。监察人应时时明了公司财务一切情况,不限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形式上会计之审核财务而已,故其可以随时调查公司财务状况,查核公司的各种簿册文件,以防公司财务之腐蚀与滥用。如有需要,并得请求董事会及经理人[2]提出报告,报告内容以监察人请求之事项为准。监察人办理上述事务,若需要法律会计专门知识,为审核帐目和调查实况以臻详确,得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审核之,此项委托之办理,系因维护公司利益,其费用自应由公司负担。律师、会计师仅得向公司请求酬金,而不能向监察人有所请求[3]。又监察人如委托律师或会计师以外之人员充任时,公司自得加以拒绝[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