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上某些法律规定所协调的利益关系,处于变动状态,有时仅涉及到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有时则涉及到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与这种类型法律规定相对应的,就是混合性规范,即有时发挥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功能,有时发挥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功能的法律规范。○5
我国《
合同法》在立法体例上采民商合一,既调整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的商事合同关系,又调整发生在生活消费领域的狭义民事合同关系。○6商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同属商事主体,立法者假定其经济实力、交易能力大致相当,各方当事人都完全可以在合同自由的基础上,经由平等协商,妥当地安排各方的利益关系,法律没有对某特定一方提供特殊保护的必要。狭义的民事合同就有所不同。此类合同中,必有一方属于所谓的消费者,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也由于经济实力以及交易能力上的差别,消费者沦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有必要进行特殊的保护。这就是混合性规范得以产生的社会基础。同一项法律规定,在商事合同关系中,可能属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商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排除其适用。但在狭义的民事合同中,该项法律规定可能就要体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公共政策,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作出的约定,与现行法的规定相较,更加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自然允许,该项规定就对应着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与现行法的规定相较,不利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自当禁止,该项规定就对应着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
我国《
合同法》一方面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另一方面,又未通过妥当的立法技术设置混合性规范,是为重大缺陷。试举例说明:
《合同法》第150-155条是关于出卖人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此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存在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或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行为,违约人又不能举证证明存在约定或法定免责事由的,违约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就商事买卖合同而言,由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仅仅涉及到交易中的风险如何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所以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排除该项规定的适用,该项规定即对应着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但在狭义的民事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采严格责任原则,不仅仅涉及到交易风险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问题,还涉及到保护作为买受人的消费者利益的问题,就不允许当事人作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约定,该规定就对应着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一旦当事人作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约定,该约定绝对无效。
再如
合同法第
302条第1款确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可见,在客运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只有在由于旅客自身的健康原因,或是由于旅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时,承运人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从形式上看,该规定似乎仅涉及对合同关系当事人私人利益的调整。但客运合同中的旅客并非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应该由法律予以特别保护的民事主体——消费者。由此就派生一个结论:假设承运人和旅客约定,即使是由于旅客自身的重大过失导致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承运人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比法律的规定更有利于旅客利益的保护,只要不存在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该约定应属有效约定。该款规定即对应着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但假设承运人和旅客约定,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只要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对于旅客遭受的人身伤亡没有过错,承运人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比,明显不利于对作为消费者的旅客的利益的保护,应属于绝对无效的约定。该款规定即对应着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
《合同法》中的该款规定即属于对应着混合性规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