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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冲突中两种基本适用规则的对比分析

  从现实的情况来看,真实本座理论不可抗拒还出于另外一个理由。正如前所述,真实本座理论规定只有一个公司法支配公司的内部事务,然而,虚假外国公司法规可能让一公司同时受一个以上法域的法律支配。尽管在特定情况下,真实本座理论也可能要求在特定问题上适用另一个国家的法律。但这种适用是极少的例外。同样,遵循真实本座理论的国家很少求助于冲突法的一些传统手段,如公共秩序、欺诈、规避和错用法律,来否定外国公司的存在或权利能力。而公司成立国规范则经常赞成使用这样一些重要的法律选择要素来达到结果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和一致性,当事人正当期望的保护,和适用法律的简易。因此,真实本座理论的支持者认为,虚假外国公司的快速增长已经导致遵循公司成立国规则的国家开始采纳虚假外国公司法规或普通法的一些规则来使当地的内务事务法规得到适用,反过来,这会导致人们所不愿意看到的不同法域法律的混杂。从这样一个现实角度出发,显然真实本座理论在单纯考虑适用法方面是最具有优势的,因为这样可以使适用法更易于操作,保持了法律适用的一体性和单一性,避免法律适用可能产生同一问题的割裂处理,避免出现不同法解释上的异议和分歧。同时采取该理论也是最有效率的,确实能实现结果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和一致性。
  而赞成自由的公司成立国理论的人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自由市场是实现比较优势和利益最大化的基础,而市场主体的可自由流动是自由市场的基本要求。采纳自由的公司成立国理论,至少在为市场主体(这里特指公司)的可自由流动方面扫除了法律上的障碍,这样,发起人就有选择设立公司的自由,公司同时也是可自由流动的,它的中心事务管理和活动场所也可以不经公司的解散而自由转移,因为这样不会担心公司准据法的更迭,同时达到适用法的连续性。这样做也是最具效率和最节约成本的,省却了公司的重复解散和注册。
  上述的两派观点基本代表了理论界对这两种理论的基本看法,并且各国也选择其中一种作为自己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准则。其中孰优孰劣确实不是一个可以作出非此即彼的肯定回答。其实任何一种理论的形成和被采纳都与现有的社会、经济和法律传统及所要实现的功能定位紧密相连,一种理论被采纳只能说更合适当下的整体环境,绝对割裂来探讨都无任何现实意义。
  其实,在现有条件下,解决公司法律冲突问题的办法无外乎以现有国际私法的理念、原则和规则为基础载体,立足于当前本国的社会、经济和法律文化环境,再结合公司法的基本内容和试图实现的价值,厘清所要保护的利益,从所在国和发起人两个角度来进行考量。具体而言,我们需要分析公司法内部的机理,进而确定法律选择的众多要素(也就是确定连接点)。就公司法来说,连接点主要包括如下一些内容:公司的成立地、购买公司股票(证券)的承诺地、具有支配地位的股东或董事的国籍、公司管理和控制中心地、公司的行政管理地、公司的商业活动确立地等。在确定好一切可能穷尽的地域连接因素之后,就需进一步确定所要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接着依据本国现实环境的可承受度和接受度,进行价值上的取舍,选取当前需要保护和实现的利益,经过这样的逻辑推理与寻证求证的思维过程,一种法律适用理论就诞生了。由此可以看出,在现有法律适用表征形式的背后都蕴藏着深刻的理论资源,而不是简单的地域连接,通过这样的一种连接,达到了各国在现时条件下需要实现和保护的利益,维系了试图形成的秩序。也就是,任何地域与法的连接过程之间,一定有一个隐性的中间层次,在这一个层次中,一定是综合考虑本国现有的社会、经济和法律文化环境而进行价值与利益上的取舍,最后确定希望达到的本原——希望达到的目的,那么地域因素在这里只是作为一个载体,起到一个传导和连接的作用,经过这样的传导与连接形成了一个可适用的法律,以该法律来实现其事先确定好的本原。经过这样一个对适用法形成的分析,我们大体对上述两种理论形成的背景将有深刻的把握,进而对探求路径的选择将有了一个明确的方向。
  循此思维,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首先我们可以明确的是,虽然公司是基于合同而形成,但适用于公司的形成、权利能力、权力、内部组织、公司的清算(liquidation)、股东、董事和职员的责任、代表机构等的法律显然不能基于适用于合同关系的冲突法原则来决定。原因很简单,公司法的基本内容是法定主义和强制性规范,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主要是从公共利益角度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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