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看,公司真实本座的确定是比较容易的事,在许多情况下,公司的真实本座是明显的。然而,跨国公司(公司与几个国家法律相联系)如何处理?一般处理真实本座的方式是没有对这样的现象作出足够的应对。虽然当下对真实本座(real seat)这个术语还未有普遍认可的定义,但它并不是指在公司章程中所记载的住所,而是指公司的真实有效的本座,通常认为,它指日常执行中心管理事务决定的所在地。德国最高法院把该术语解释为,是公司管理者作出的基础商业决定被有效贯彻为日常商业活动的地方。[7]在决定公司真实本座地时,德国法院主要审查几方面的要素,如公司主要的日常商业活动进行地、公司实际性的商业活动对一国的深刻影响、公司与某一国连续性的联系和公司实现利益的主要实际开展地等。另外,德国法院还发展了一套复杂的规则来决定,如果当事人对真实本座地存在争议,那么,由哪一方当事人来负举证责任。如果公司按照它的本座地有效成立,那么,公司依法得到承认。[8]
采取真实本座理论的国家尤以德国为代表,如德国虽然没有对公司法律适用规则作出成文法的规定,但德国法院认为,公司的内部事务应由公司的真实本座国的法律支配。这样真实本座在德国的公司应按德国法成立,真实本座在德国境外的商业团体不能按照德国法成立公司。也就是说:在它国有效成立的公司要在德国拥有真实本座,就必须依据德国法设立才获承认;同时在德国成立的公司,其真实本座如果转移出德国,该公司必须立即被解散。根据德国最高法院的解释,真实本座国的法律支配公司的成立、它的日常活动和公司的清算。另外还涉及跨国的兼并、收购和受让(招标)。更有学者主张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任何在德国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应依据德国法设立,公司的内部管理和公司结构的变化都应适用主要办公场所地法——德国法。
另外,波兰1966年《国际私法》规定:法人的能力,应依法人主事务所所在地法。[9]在法国,学者和法院都赞成由真实本座理论来确立住所地,法人适用他们的住所地国的法律。而比利时则是第一个通过立法来承认真实本座理论的欧洲国家。[10]
另外,虽然欧共体1968年2月29日通过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公约》(Convention on the Mutual Recognition of Companies and Legal Persons)总体承认了公司成立国理论(the state-of-incorporation),但也为遵循真实本座的国家规定了例外。[11]
因此,在大多数欧盟国家,以各种形式适用的“真实本座理论”,赋予与公司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以适用的效果。[12]但以此原则行事,会限制发起人对成立公司国家的选择,进而,是法律的选择。另外,在公司成立后,“真实本座理论”对公司的法律选择有深远的影响。
该理论的实质是批准许可适用,即,如果不符合公司真实本座所在国的成立条件,就可能产生如下的结果:1、不认为公司是一个法律主体;2、剥夺管理层最重要的公司收益,如有限责任。
真实本座理论基本上是“双刃剑”:它影响了依据外国法律成立但在本国有真实本座的公司,也影响了依据本国法成立,而在国外有管理和控制场所的公司。以上两种公司都被认为不符合公司成立的条件。
(二)“公司成立国理论”( the state-of-incorporation doctrine)[13]
该理论确实不同于公司“真实本座理论”的方法,它代表的是一种“主观适当法的标准”(subjective proper law test),按照该理论,公司受其正式成立地所在国家法律的支配。换句话说,负责公司管理的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于公司法律关系的法律。确实是这样,它不管是否现存公司决定转移它的真实本座到成立地国,而依旧可以保持合法的身份地位,也不考虑是否公司是按照外国法律成立的。按照所选择的法律,如果公司符合成立的条件,它可以在任何地方得到承认。比如,如果英国公司决定不在德国而是在荷兰建立管理中心,那么,它就可以以英国私人有限公司的身份从事活动,英国就公司成立、结构、机构功能、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实体法规定将会得到荷兰法律的尊重,这是荷兰坚持成立地理论。从冲突法的观点来看,至少在纯形式上,成立地国理论根源于意思自治原则。
主张该理论的国家认为,公司的法律能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公司的内部事务等公司相关事项应适用公司成立国法。也就是,按照调整公司设立的法律而有效创设的公司应得到承认。大部分接受这种规则的国家要求公司法律意义上的本座[14]应位于调整公司创设的国家地域内。比如,按照中国法律创设的公司,并因此依照中国的法律而存在,这也被接受成立地理论的国家承认这是中国公司。关于公司的所有事项,如董事长的免除,公司资本金义务和股票交易也应由中国法律调整。英国、丹麦[15]、荷兰、意大利、瑞士和美国[16]等就是采纳此理论的国家,比如,按照荷兰、英国和美国五十个州的法律,发起人可以自由选择成立公司的国家。作为普遍规则,依据这些国家的公司法律选择原则,法院适用公司成立国的法律来解决公司的法律能力及公司与职员、董事和股东之间的关系(即内部事务原理,公司成立国规则)。如,英国法认为,公司成立国法调整公司的成立、公司章程事务、谁是有权代表以公司名义行为的公司成员、对于公司债务或负担的个人成员的责任范围和公司的合并和解散等[17]。意大利1995年《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则规定,以公有或私有制为基础的公司、社团、基金会及其他机构,即使尚不具备社团的特征,应由其成立地所在国的法律支配……。[18]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明确指出,公司成立地州的法律决定公司的设立要件,并且诸如公司的股东、内部管理和分红、表决委托、股份占多数的股东人的义务、普通股东人的义务、董事或高级职员的义务等问题原则上由公司成立地国法律决定。[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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