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冲突中两种基本适用规则的对比分析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wo Basic Rules in Conflict of Corporation Laws
邢钢
【摘要】内容摘要 在公司方面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如何判定在本国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国公司。这不但是外国公司承认的问题,也是决定公司适当法的问题。在大部分情况下,他们是同一问题。哪一个连结因素来决定公司的适用法,现在主要有两种接受的理论,这就是,“真实本座理论”与“公司成立国理论”。本文试图说明这两种理论的相关实质内容及各自的优缺点,以此来找到问题的最佳解决办法。
Abstract: In the international intercourses ,the problem arises of how to judge a foreign corporation that wants to do business on your territory. That is not only the problem of the recognition of foreign corporation, but also the problem of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proper law of the corporation. In the most cases, they are the same problems. Which should be the connecting factor to decide on the applicable law? There are two main theories accepted nowadays: the real seat doctrine(effective-seat theory) and the state-of –incorporation doctrine. The paper here intends to illustrate the relevant substances of the two doctrines,then analyzes the advantage and disadvantage of the two respective doctrines.In the end ,we can find out the best resolution.
【全文】
引 言
在国际交往中,在公司方面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如何判定在本国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国公司,也就是外国公司承认的问题。学者对这种承认的内涵是存在分歧的。对外国公司的承认应该仅限于赋予公司权利能力,而把决定公司适当适用的法律作为另一个不同问题看待?还是公司承认问题应该由公司适当适用的法律调整[1],也就是把公司承认和决定调整公司的法律当作一个问题看待,因为他们是不可分的?大多数国家接受后一种理论。
这种理论所导致的后果是,调整公司的法律应该决定公司法律地位事项如,创设和解散,而且也决定公司的个体成员是否需要自己承担责任;在司法程序中是否由董事长来代表,或是股东是否有强制投票权利等。以下的讨论将以此理论作为基础展开。
那么,将由哪一个连结因素来决定公司的适用法呢?也就是,公司在发生跨国性经济交往过程中,如外国公司在本国从事商业活动,本国公司在国外从事商业活动,应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来调整公司有关事项(如内部事务)等[2]。在过去的几年中,学者已经对几种理论展开了讨论,但是如今两种主要的理论或多或少地被接受,综观现有各国有关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得出它们主要是依据这样两种理论来确定,即 “真实本座理论”(the real seat doctrine)与“公司成立国理论”( the state-of-incorporation doctrine)。本文意图通过对比分析这两种理论的表现形式、价值认同和各自的优缺,来试图找出这两种公司法律适用规则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及其未来的发展方向。[3],但在实践中, 任何一种理论的适用,都不会不考虑其他理论的内容。
一、两种理论规则的基本解析
从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确定公司法律适用规则的理论主要是“真实本座理论”(the real seat doctrine)和“公司成立国理论”( the state-of-incorporation doctrine)。以下我们先就这两种理论的内容作一分析。
(一)、 “真实本座理论”(the real seat doctrine,)[4]
“真实本座理论”(the real seat doctrine)可谓是从萨维尼提出的解决法律冲突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原则演化而来,“法律关系本座说”主要主张依据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来探讨其应适用的法律,即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它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因此,在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5]但是,真正明确正式提出适用于公司领域则可以上溯至19世纪中期,[6]按照该理论,公司在其境内有“真实本座”(如管理和控制中心)国的法律就是公司关系适用的法律,换句话说,只有一个国家有权调整公司内部事务,而且这种权力属于公司在其内部有真实本座的国家。公司的适用法就是公司真实本座所在国的法律。
从概念上来说,这种方法就是通常所指的“客观适当法”标准(objective proper law test):即负责公司管理的人们不能自由选择支配公司法律关系的法律。比如,使用英国私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形态的公司要在德国从事商业活动是不被认可的。因此,在这里,排除意思自治,认为与公司最紧密联系的法律,或更为准确地说,公司真实本座的地理位置只得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