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完善罢免制度,细化罢选程序。
对我国人大代表的罢免制度,我国宪法和选举法都有明确的原则规定,如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但是代表罢免制度作为代表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第一,关于罢免案的提出主体和提出理由。首先, 从罢免案的提出主体来看,按照现有的规定,提出人大代表候选人的主体包括政党、人民团体、选民和代表,而罢免案的提出主体,却只提到了选民和代表,未能明确规定政党和人民团体也具有相应的提出代表罢免案的法定权利,这显然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和完善。其次,从罢免案的提出理由来看,我国选举法规定,提出对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这确是完全必要的,但对什么可以成为罢免的理由,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就很可能造成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因为罢免案受理机关必然要对罢免案所提出的理由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使得上述规定所存在的不明确之处极易导致罢免案提出主体与罢免案受理机关之间的错位,即在实际上把罢免案的提出权力转移给了受理机关,这无疑是不符合法理精神的。
第二,关于罢免案的运作主体、运作经费以及通过罢免案的法定人数和法定主体。首先,从罢免案的运作主体、运作经费来看,我国选举法规定,对县级和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向县级人大会常委会提出,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大会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这项规定对于直选的人大代表罢免案的受理单位有了明确规定,但对主持罢免案运作的主体则规定的不够具体清楚。而且选举法规定各级人大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却没有关于罢免运作所需经费应由何处开支的相关规定。上述不足之外,无疑会影响罢免案的运作。其次,从通过罢免案的法定人数和罢免主体来看,在罢免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我国选举法一方面规定,此类人大代表的当选必须获得该级人大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另一方面又规定,在其被选出的人大闭会期间,该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即可罢免。这两方面的规定,对此类人大代表选举和罢免法定主体的认定,明显存在着不对称之处。而且从法律地位上讲,在一级人大中,常委会不过是其常设机构,在地位上要低于而不是高于同级人大。因而由人大常委会来决定经该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与否,无疑是有悖法理的。所以,对上述这条规定也应进一步加以完善,可以将其修改为: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在其被选出的人大闭会期间,该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即可决定暂停其代表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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