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如何完善人大代表监督机制
加强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必须从立法的角度,结合监督的实践,建立并完善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首先,在法律中加强监督人大代表的规定,详细规定监督代表的形式、手段、程序等,从根本上解决由谁监督、怎样监督的问题。
我国《选举法》第四十三条作出了“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的原则性规定,至于监督什么、怎样监督,没有明确可行、具有约束力的具体规定。一些选民认为,现在进行选举是搞“形式主义”,做样子,走过场,因而参加选举的态度冷漠;有的选民认为代表只是“听听报告举举手,不能为群众办事”。为什么选民对选举代表如此冷漠呢?主要原因在于代表的责任、义务不明确和代表自身的不作为,没有真正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选民看来,日常生活中的困难、要求和愿望,找代表绝对没有找政府、找领导管用。因此对代表干了些什么持“事不关己”、“与我无关”的态度。加之选民和选举单位对代表履行职务的情况不明,不好监督,实际上很难进行监督。现在的问题是,选民对自己选举出的代表执行职务的情况不闻不问,形成了有委托无监督的局面。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使代表失去了约束力,只有荣誉感,没有责任感和危机意识。一些不积极履行代表职责、明显不称职的代表,只要不触犯法律,就能任期到届满,形成事实上的“代表终身制”。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明确代表的职责和义务。我国《代表法》对代表的权利做了详尽的规定,但对代表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规定过于笼统,应该进一步细化、具体化,让代表知道自己该做什么,让选民知道该监督代表什么。二是对代表不履行职责和义务的情况以及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法律上作出规定,增强代表履职的紧迫感和危机感,激发代表自觉履职的内动力。三是对监督代表的形式、手段、程序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增强代表履行职责的外部约束力,解决好怎样监督的问题。四是对代表坚持动态管理,实行优胜劣汰。严格贯彻实施我国《选举法》第四十三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和《代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对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代表资格终止的规定,完善、规范罢免、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的程序,畅通代表“出口”,保持代表工作的生机与活力。
其次,实现人大代表履职的公开化,加强对代表工作情况的信息反馈。
代表履职公开化,就是按照列宁所倡导的“当着群众的面办理一切事情”的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高人民代表大会活动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国家事务的知情权,加强对代表工作情况的信息反馈,使之有更多的机会获取代表活动的信息。第一,必须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迅速、准确、全面地报道人大代表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情况,多渠道、多视角、有重点地报道人大代表的发言和政见,对重大事项、重要法律的的审议进行追踪报道;第二,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公报”、“工作通讯”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发行,为选民增加信息渠道,创造良好的监督条件;第三,推广会议旁听制度,这不但“意味着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都能够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激发广大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和督政的内在动力和热情,同时也为选民事实监督提供了直接的途径。第四,各级人大应把本级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情况,及时向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反馈,包括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参加视察活动的情况。特别是代表在会议和视察时的审议意见,必须反馈给代表所在的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这是对代表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反映代表是否联系人民群众、切实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的重要依据。第五,建立代表定期向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报告工作和活动情况制度,有条件的可以采取当面述职汇报的形式,有些不在原选举单位工作的代表,或暂时不具备条件当面述职的,也可以采取书面述职材料的形式。代表述职汇报可以与联系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工作结合起来,代表既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情况,又联系群众征求意见,一举两得。述职的时间以每年一次为宜,结合人代会,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述职报告以会议参阅材料的形式发给代表,供代表监督。通过代表述职,可以加强代表与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联系,增强代表的责任心。第六,一是完善上下级人大联系机制,构建代表与原选举单位的良性互动。加强上级人大与下级人大之间的联系,既有利于丰富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内容,也有利于原选举单位更深入地了解它所选出的代表的工作情况。如通过代表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代表大会会议、组织代表回原选举单位参加执法检查、执法评议、会前视察与专题视察等形式,为原选举单位较全面掌握代表职务意识强不强、履职能力高不高、议政素质好不好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也使原选举单位的监督感到看得见、摸得着,实实在在,切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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