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区划分的制度变迁,事实上也折射出我国社会结构所处不同阶段的组织化程度,反映了选区划分的未来发展趋势。1953年选举法随规范的社会结构允许农村与城市人口的相对流动,且没有户籍制度予以强制分离,因此选区划分可以直接以与人口流动较为密切的居住地要素为依据。但是1979年选举法正是建立在户籍制度对农村与城市的二元分立治理基础上的,且全国无论乡村与城镇都实行单位制,因此选区划分必须严格以单位为基础。1986年选举法、1995年选举法则部分反映了改革开放以后城市单位体制逐步走向解体的现实,选区划分开始考虑城镇人口的流动,但是对农村的选区划分仍以静态人口分布为基础进行调整。
(二)选区划分的实践经验
1、选区划分的一般程序
在农村,根据农村基本上以一个自然村或管理区(村民委员会)作为生产、生活的活动
单位的特点,划分县一级(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代表的选区,一般以管理区(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不足分配一个代表名额的,以就近两个或者多个管理区(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乡一级(包括乡、民族乡、镇)代表的选区,一般可以自然村为单位划分。如果一个自然村不足分配一个代表名额的,以就近两个或多个自然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一些边远山区,居住状况十分分散难以联合划分选区的,在代表名额允许的前提下,尽可能单独划分选区。
在城镇,根据人口比较集中、人户分离情况比较普遍和突出的特点,一般以生产、工作单位或者按行业、系统划分选区,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按居民委员会归属划分选区。人口数多,足以分配一至三名代表名额的,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人口数少,不足以分配一个名额的,可以就近或按系统若干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属少数民族聚居的情况,按照本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有条件地最好单独划分选区,以保证依法选举产生该少数民族的代表。
2、 选区划分的四种类型
(1)复合选区划分法。即在划分选区时,如果存在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族,则必
须照顾到当地的民族关系。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划分应尽量做到行政区域内就近和同类型的单位划分在一起。这样既有利于选民熟悉候选人,也不致于使选民因参加选举而影响生产和工作。
(2)单一选区划分法。即一个单位人数够划一个选区的,应尽量划分为单一选区;人口特多或比较分散、偏僻的村庄和人口特少的乡(镇)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族的地区,对其中民族特点比较突出的少数民族,尽可能划分为一个选区,而不能同其他单位联合划在一个选区,以体现其民族感情和风俗习惯。划分单一选区,有利于组织选举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有利于选民对候选人情况的熟悉和了解,有利于充分发扬民主,搞好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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